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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诉保山市路天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汉市人民法院

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广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男,48岁,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一般代理),男,38岁,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保山市路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保山市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施某,经理。

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山市路云天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山市路云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X-X-X《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加工制作L=12米液压自行式钢模台车二台,合同金额为936000元。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根据被告提供的技术要求对定作物进行了加工制作并按时履行了定作物的交付义务。

被告自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向我公司交付了597666.60元货款后,便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338333.4元货款未予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台车货款33833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792元(按逾期付款金额338333.4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

被告保山市路云天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X-X-X《承揽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定作人即保山市路云天商贸有限公司根据水盘高速工程易拉嘎隧道进口施某进度及质量要求,于2010年3月3日,委托承揽人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设计加工液压自行式钢模台车,规格型号L=12米,数量2台,金额936000元。定作地点在承揽人住所地工厂,定作物交付地点为贵州省六盘市X镇易拉嘎隧道进口工地。定作物交付时间是承揽人在足额收到定作人预付款后25天内交付第一台,10天后交付第二台。验收标准及方式为定作人按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验收,1、台车正常使用3个衬砌循环(一个衬砌循环是5天,3个衬砌循环是15天)且砼成型尺寸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为产品合格;2、台车正常使用3个衬砌循环,由定作人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双方签字确认,若超过3个衬砌循环或收货后30天内定作人未对台车进行验收,视为定作人确认定作产品合格。付款期限为1、在签订本合同后3日内,定作人支付承揽人合同总金额的30%即280800元;2、台车出厂前,定作人支付承揽人合同总金额的40%即374400元;3、台车被运抵现场安装完毕15天内或收货之日起30天内定作人支付承揽人合同总金额的25%即234000元;4、正常使用3个衬砌循环或收货之日起180天内,定作人支付承揽人合同总金额的5%即4.68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直接费用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4月17日、27日、5月14日通过宏平货运信息服务部向贵州省六盘市X镇易拉嘎隧道进口工地托运型号L=12米液压自行式钢模台车2台。被告在该地工作人员签收了该批定作物。

被告于2010年3月4日、3月8日分别给付预付款300000元和131666.60元;于2010年4月17日给付货款150000元;2010年9月7日给付货款16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付货款1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货款697666.60元,尚欠原告货款238333.40元。

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设计开发任务书》、送货单8份、宏平货运信息服务部出具的送货证明、汇某、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定作物即型号L=12米液压自行式钢模台车2台并将该定作物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最后一批货物送达被告时间是2010年5月14日,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台车被运抵现场安装完毕15天内或收货之日起3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889200元。即在2010年6月14日前被告应支付该款。但被告直到2010年9月7日止支付货款为597666.6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自行给付了货款100000元,应在原告诉请货款中品迭。关于违约赔偿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系赔偿对方的直接费用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9792元(按逾期付款金额338333.4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应属原告的直接费用损失,该损失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山市路云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承揽费23833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792元,合计25812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672元,由被告保山市路云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斌

代理审判员刘颖

人民陪审员陈雪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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