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小云、贺某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隆回县羊古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底,原、被告经媒人阳某梅介绍相识,4月7日双方即到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同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取名阳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被告是二婚,在婚前为骗取原告的感情,谎称自己是包工头,还说家里有房,结某登记时原告方知上当受骗,被告竟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房子也是被告姐姐的。婚后,原告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严重不投,被告好吃懒做的本性逐渐显露,被告不去挣钱养家,全凭原告一个人苦苦支撑。2010年,原告在深圳做生意,被告骗取原告说要去进厂挣钱养家,让原告把店铺转让出去,原告信以为真,亦低价转让店铺,然而被告耍无赖又不去做事了,整天问原告要钱,原、被告为此又大吵大闹,被告破口大骂,动手打原告,并提出离婚,还于11月21日把正在吃母乳的小孩阳某某强行抢走带到珠海藏了起来,后被告打电话威胁原告要原告拿十万元钱才让原告看望小孩,才让原告生活得以安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阳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5万元。
被告辩称:一、请求法院不准原、被告离婚;二、原告坚决要离婚,则请补偿小孩阳某某抚育费6万元,赔偿被告各项损失3万元。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结某后,原告逐步暴露出目空一切、目无尊长亲谊情份的性格,并且好逸恶劳,不肯做任何体力活。被告由于以前曾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凡事一味迁就忍让,从不敢道半个不字。原告以前曾和河南人非法同居生过一个小孩,现该小孩被河南人带回河南。镇计育办有据可查。原告提出离婚的所谓事实与理由纯属虚构,没有任何真实性可言。被告经刘小梅介绍与原告结某,当初,原告谎称自己是处女,被告光礼金就一次性交x元,曾经刘小梅之手。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经媒人阳某梅介绍相识,2009年4月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被告阳某是二婚。同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阳某某,该小孩现随被告阳某生活。婚后两人发生过吵架,2010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阳某将小孩阳某某带到珠海,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黄某的嫁妆有格力牌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木沙发一套,被子二套,尊贵牌冰箱一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阳某当庭陈述共同财产有原告黄某转了一个店子的转让费2000元钱,但被告阳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结某、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两人在生产、生活中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虽然也发生过吵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矛盾并不大,分居的时间也未满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两人正确面对婚姻的现实,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多替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两人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