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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到深圳做生意,后我因怀孕回老家居住。2008年10月8日,生育儿子刘xx。孩子出生后,我要求去深圳与刘某某一起做生意,刘某某不同意。我要求刘某某回来,其也不回家。后来听我弟弟说,刘某某在我回家生孩子期间与另外一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并于2009年生下一子。刘某某的事情被我弟弟发现后便换了住址,我只能与刘某某电话联系,但其毫无悔改之意,也无视我们的夫妻感情。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我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儿子刘xx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我要求探视权;被告刘某某支付我赔偿金x元。

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2、婚生子刘xx如何抚养;

3、刘某某是否应当赔偿钱某某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

2、刘xx的出生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刘xx出生于X年X月X日。

3、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外与别的女子同居生活。

4、候xx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外打工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原告构成遗弃。

5、证人岳xx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外与别的女子同居生活。

6、证人张xx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外与别的女子同居生活,没有回家照看过原告钱某某和孩子。

被告刘某某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证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因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21日,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到深圳做生意,后钱某某因怀孕回老家浚县居住。2008年11月5日,钱某某生育儿子刘xx。生育孩子后,钱某某要求刘某某回家共同生活,遭到刘某某拒绝。刘xx现随被告刘某某之母高凤荣一起共同生活。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两人长期分居生活。钱某某起诉离婚后,刘某某仍然拒绝回家与钱某某共同生活,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原告钱某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为原告钱某某没有经济来源,不具备抚养能力,且婚生子刘xx长期以来随被告刘某某之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钱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的标准,原告钱某某每年应当支付抚养费1201.74元(4806.95元/全年×25%)。原告钱某某享有对儿子刘xx的探视权,以每个月第一个星期日探视为宜,被告刘某某应当予以协助。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损害赔偿金x元,因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对于婚姻的解除具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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