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在港沿镇集贸市场南侧的一私人加工场内结识了被害人陆某,吕某声称自己叫“倪军”,在港沿镇开厂,并称能为陆某介绍到亚通公司工作,嗣后分多次从被害人陆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6000元。
2009年7月某日,被告人吕某化名“X”,以出车祸为名,向被害人陈某骗借人民币2400元。
200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崇明县X镇上岛咖啡店内结识了被害人蔡某某,声称自己叫“毛毛”。2009年8月1日,被告人吕某以帮蔡某某介绍工作为名,从蔡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
2009年8月间,被告人吕某化名“X”在崇明县X镇以介绍工作为名,二次从被害人谭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陈某、蔡某某、谭某某的陈某,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赔了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某章
书记员陈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