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台湾省台北县人,住(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一般。于2006年12月4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主要居住在台湾,被告便再未来大陆。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乙未予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4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主要居住在台湾地区,夫妻间长期分居两地,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由于夫妻间长期分居两地,夫妻间缺乏沟通,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日趋淡化。鉴于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不能进行调解。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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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