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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诉被告秦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诉被告秦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公司诉称:200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合同书,该车辆车牌号为豫x。被告仅付当年的服务费后,不再与原告联系,长年拖欠服务费,但车辆仍挂靠原告名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挂靠经营运输的事实。

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30日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原告名下,原告提供有偿服务,协助办理驻外营运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按每车每年1200元向被告收取服务费,有效期为3年,自2005年7月30日至2008年7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挂靠车辆营运手续,车牌号为豫x,而被告仅缴纳了当年服务费,后不再与公司联系,也不缴纳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纳车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与被告秦某某所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运输协议于2008年7月29日终止,双方挂靠关系解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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