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和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
1、2008年春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县X乡X村其亲戚王×斗的电焊门市上,以出去拿东西为由,将王×斗的摩托车骗走,并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后赵某某的父亲赔偿王×斗损失100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
2、2009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其同学李×的家里,以借车接人为由,将李×的邦德x-5C型两轮摩托车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水冶镇四通当铺。后赵某某的家人花费1000元从当铺赎回摩托车退给李×。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00元。
3、2009年4月15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县X街其同学高×的家里,以试车为由,将其同学高×的踏板摩托车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14元。
上述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斗、高×陈述,证人李×平证言,价格鉴定,赵某某前科判决书及相关执行手续等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同学王×飞的电脑门市上,以临时借用摩托车为由,将王×飞的摩托车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摩托车的人,后赵某某的家人将该摩托车找到并花费1000元赎回退还给王×飞。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25元。
5、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县X乡X路口,以临时借车接人为由,将徐×州的电动车骗走,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电动车修配门市。后赵某某的家人花费300元将电动车赎回退给徐×州。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0元。
6、2010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县X乡X村大龙电气维修店,以借车买配件为由,将该店主孙×彬的电动车骗走,后交给徐×(另案处理)以12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电瓶卖掉二人平分,将剩下的电动车部件存放于赵某某以前上班的地方,案发后追回已退孙×彬。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45元。
7、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县X镇蓝天网吧旁边,以出去外边取钱为由,将网友张×凤的电动车骗走,后由徐×卖掉电动车电瓶得80元二人平分。案发后追回电动车(无电瓶)已退张×凤。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37元。
8、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县X乡海皇水泥厂门口,以临时借用为由,将其同学赵×华的摩托车骗走,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水冶镇四通当铺。后摩托车被交警队查扣退给赵×华。
9、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以前同事杨×龙的家里,以临时借用为由,将杨×龙的摩托车骗走,因未找到合适的买主,赵某某一直骑着该车。案发后追回已退杨世龙。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57元。
10、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县X镇其上班的尹×食用油专卖店,以出去送货为由,将尹×的三轮摩托车及150元的货物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及货物价值2050元。
上述七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飞、徐×州、孙×彬、张×凤、赵×华、杨×龙等人陈述,证人米×艳、杨×国、冯×芹、吴×丽、吴×生、郭×雷、赵×保证言,同案人徐×供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价格鉴定,徐×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0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徐×两次翻墙进入安阳县X乡X村刘×明家的老房子里,盗窃刘×明家的煤气罐、皮帘子、铁管梯子等物。后赵某某又单独翻墙进入刘×明的老家,因被刘×明家人发现将准备偷走的东西丢在了现场逃离。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1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证明和证言,价格鉴定,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摩托车和电动车共十辆,总价值x元,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又在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价值410元,应属多次盗窃,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应当撤销缓刑,且其身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应予严惩,但其同时又具备当庭认罪,赃物大部退还或退赔的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