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别名于海伦,男,现年19岁。因盗窃于2010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龚某某与其女网友潘某某约在郑州市见面,并于当晚住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某旅馆某房间。2009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龚某某趁潘某某去卫生间洗脸之机,将潘某某的三星D888型手机及充电器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88元。被告人龚某某于2010年4月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龚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雪品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