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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被告桑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吴爱荣之夫。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吴爱荣之子。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吴爱荣之子。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吴爱荣之子。

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吴爱荣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系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被告桑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桑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称,2010年7月21日9时40分,邵建强驾驶豫x号车辆沿107国道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X路口时与王某甲驾驶的沿107国道东侧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吴爱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建强、王某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爱荣无责任。另查,桑某是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并在保险公司入交强险。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桑某辨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且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我单位与桑某签订车辆融资合同,依据该合同我单位不应负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9时40分,邵建强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X路口时与王某甲驾驶的沿107国道东侧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吴爱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吴爱荣系王某甲之妻,系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之母。该事故经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建强、王某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吴爱荣无责任。2010年7月2日,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日24时止。庭审中五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及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900元。桑某是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及该车的挂靠单位,邵建强是桑某雇用的驾车人。吴爱荣为农村户籍,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度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度河南省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另查,桑某已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邵建强、王某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吴爱荣无责任,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方面,邵建强系桑某雇用的驾车人,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有雇主及车辆所有权人桑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桑某的赔偿款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桑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对王某甲等五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应认定为x元(x元/年÷2);2、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x元(4806.95元/年×8年);3、交通费及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酌定为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x元。上述共计x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赔偿。桑某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应由五原告予以返还。本案因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项损失x元。

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三日内返还桑某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桑某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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