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文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6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冯某。婚初夫妻感情良好,后被告冯某思想发生变化,经常夜不归家,打牌赌博,经原告王某多次相劝,仍不思悔改,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冯某多次殴打原告王某,致使原告王某于2010年3月27日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王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婚生子冯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冯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冯某对原告王某主张的恋爱、结婚的时间和经过以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好,没有思想发生变化,经常夜不归家,打牌赌博和多次殴打原告王某的事实,原告王某于2010年3月外出务工后,双方失去联系,但被告冯某仍在家照顾母亲和小孩,现被告冯某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婚后夫妻感情的好坏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被告冯某思想发生变化,经常夜不归家,打牌赌博和多次殴打原告王某的事实和证据。
审理中,原告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冯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王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但原告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冯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王某珍惜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冯某加强与原告王某的沟通和交流,关心体贴原告王某,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
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夏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