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市宏X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X乡。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李某,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陶某某,女,35岁。
原告吉林市宏X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6日,原告从沈阳铁路局吉林北站托运大米x公斤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迟迟没有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滞纳金x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07年7月17日以后另计)。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宏X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鸽
审判员刘文涛
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袁晓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