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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宏X米业有限公司诉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市宏X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X乡。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李某,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陶某某,女,35岁。

原告吉林市宏X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6日,原告从沈阳铁路局吉林北站托运大米x公斤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迟迟没有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滞纳金x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07年7月17日以后另计)。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宏X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鸽

审判员刘文涛

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袁晓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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