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岑溪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成年,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入住(略)荣泰宾馆X号房后,与吸毒人员曾某、吴某、谢某某等人共同在该房内吸食毒品K粉(氯胺酮)。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房内将李某等人查获,并在房内扣押毒品K粉少量、透明小塑料密封袋1只、纸卡片1张、吸管1根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毒品K粉少量(毛重0.4克)、透明小塑料密封袋1只、纸卡片1张、吸管1根、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荣泰宾馆的收款收据、证人曾某、吴某、谢某某的证言、(略)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称量记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容留他人在其出资租住的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上,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的毒品K粉毛重0.4克、透明小塑料密封袋1只、纸卡片1张、吸管1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