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X街东段。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刘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刘某戊、被告人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10年,周某丙和被害人刘某戊长期相好。2010年7月初,刘某戊因事与周某丙发生矛盾,周某丙感到刘某戊欺骗其感情,欲和刘某戊同归于尽。2010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丙手持钢管潜入刘某戊家中,用钢管将刘某戊及其丈夫周某丁打伤,并用电击周某丁和刘某戊。经法医鉴定,周某丁的损伤为重伤,刘某戊的损伤为轻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丁、刘某戊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丙欲杀害被害人周某丁、刘某戊,并致周某丁重伤、刘某戊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周某丙诉称,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二原告人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周某丁医疗费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伤残赔偿金29万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万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8万元。赔偿被告人刘某戊的医疗费4863.96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万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
被告人周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周某丙和同村村民刘某戊“相好”。2009年二人一起到温州打工并同居。2010年7月初,因刘某戊回家之事,二人发生矛盾,后刘某戊独自回到汝南家中。被告人周某丙认为刘某戊欺骗其感情,欲和刘某戊同归于尽。2010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丙回到汝南县X镇。21时许,被告人周某丙潜入刘某戊家中,先用铁棍猛击刘某戊的丈夫周某丁的头部两三下,将周某丁击倒在地,又到屋内用电击刘某戊,周某丁醒后去夺周某丙手中的电线,周某丙再次用铁棍猛击周某丁头部,周某丁又被打昏在地。被告人周某丙又用电击周某丁。刘某戊呼喊救命时,周某丙又用铁棍猛击刘某戊头部,将刘某戊击倒。后刘某戊的女儿跑出喊救命,刘某戊也趁机跑出喊叫,被告人周某丙逃窜。后经法医鉴定,周某丁的损伤表现为: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区硬膜外小血肿伴顶骨骨折及附近皮下组织肿胀,额骨、筛骨粉碎性骨折,蝶骨骨折伴蝶窦及筛窦积血,颅内积气,纵膈气肿及右锁骨上皮下气肿,气管形态失常,管壁密度增厚。其头部创口、颅骨骨折,皮肤烧烫伤、气管烧伤,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刘某戊损伤表现为:头部创口,顶骨骨折,系外力作用所致,其颅骨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周某丁于2010年7月12日入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x.89元。刘某戊于2010年7月13日入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21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863.96元。2010年8月6日,被告人周某丙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丙供述:刘某戊说走就走了,我心里很生气,想和刘某戊同归于尽,一块死了。2010年7月12日下午六七点到的马乡,在一个卤肉店吃点饭喝点啤酒,到家就晚上八九点了。我就拿一根铁棍直接去周某丁家了,想先把刘某戊夯死,自己再自杀。我拿着一根铁棍从周某丁家的南边进去的,周某丁家南边的墙头塌了一个大窟窿,我走到周某丁家门口,刚好有一个人从屋里出来,我也不管是谁,抡起铁棍就往头上夯,不是两棍就是三棍,那个人被夯晕在地上,我才看见夯晕的是周某丁。周某丁先被我夯坐在地上,然后又仰脸躺在地上不动了。我往周某丁家西屋走,刘某戊和她女儿周某铃在西屋里,刘某戊吓的给我跪下了。我给刘某戊说,你把我弄成这样我还咋活,你不是想死在家里吗,咱俩干脆一块死了。我随手从周某丁家饭桌上拿一个大瓶子水浇到刘某戊身上,想让她清醒,然后我看见桌子上有一个带黑绞线的插座,我把插座拽掉,从黑线里拽出两个线头,我两只手分别拿两个线头,搂住刘某戊,准备和刘某戊一快电死。这个时候周某丁过来了,去夺我手上的线,我拿起铁棍又朝周某丁头上夯一棍,周某丁又被打晕倒在地上。屋里的灯突然灭了,刘某戊趴在窗户上喊救命,我抡起铁棍就往刘某戊头上夯一棍,刘某戊不动了,周某玲从大门里跑出去,我去撵周某玲,刘某戊也往外跑,我又去撵刘某戊,刘某戊喊救命,我看有人出来,我就跑了。
2、被害人刘某戊陈述:我就听见扑通一声,我起来伸头一看,周某丁头朝北仰脸躺在地上,周某丙手里拿一根铁棍上西屋里了,周某丙问我咋弄,我没回答,这个时候周某丁坐起来,周某丙用铁棍朝周某丁头上夯一棍,周某丁又躺在地上了,周某丙拿铁棍又上西屋,问我咋弄,我吓的跪下了,周某丙从我家桌子上拿一瓶水,水是可乐瓶子装的,拿水浇我的脸说“你别打算过的太带劲,我回来就是杀你全家的”,周某丙把俺家的电线拽开,两只手分别拿两根电线,朝我身上乱电。周某丙在电我的时候,周某丁从堂屋里过来,周某丙就拿铁棍去打周某丁。我趴在窗户上喊救命,周某丙拿铁棍朝我头上夯了一棍,把我夯晕了。过一会我醒了,又看见周某丁在西屋里躺着,面朝上,我看见周某玲跑出去,周某丙拿着矿灯追出去,我就从俺家南边倒的墙头那跑出去了,一边跑一边喊救命,周某丙追上我拽我的头发,把我的头上往地上撞。周某丙见我不动了就跑了。
3、证人周某己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时被告人周某丙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具体方式、使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事实。
4、证人周某丁、周某甲、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后在被害人周某丁家看到的现场情况和被害人周某丁、刘某戊的伤情等。
5、证人林某癸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了案发前被告人周某丙和被害人刘某戊在其工厂打工并闹矛盾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周某丙流露出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等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7、铁棍一根,证明被告人周某丙作案所使用的凶器。
8、被害人刘某戊、周某丁的住院病历、CT片、鉴定结论,证明了二被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9、汝南县公安局梁祝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丙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10、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周某丙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因情感纠葛,产生杀害刘某戊的想法。首先,周某丙在言语上多次表露出其杀人的主观故意,证人林某某证实,周某丙在温州时就有杀人的犯意流露;在周某丙本人供述中也表示其要与刘某戊“同归于尽”;刘某戊和周某南证实:被告人周某丙在作案过程中也说到“回来就是杀你全家的”。其次,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和使用的手段,都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周某丙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周某丙实施了使用铁棍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和用电击被害人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周某丁重任,刘某戊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周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周某丙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故意杀人的犯罪属于未遂状态,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关出具的票据等证据确定,即周某丁医疗费x.89元,刘某戊医疗费4863.9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和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计算,周某丁误工费为:4806.95元÷365天×43天=566.30元,刘某戊的误工费为:4806.95元÷365天×8天=105.36元。护理费计算,周某丁按2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员有周某丁兄周某齐,有证据证明周某齐月工资为2000元,另1人按农村居民误工收入计算,周某丁护理费为:2000元÷30天×43天+4806.95元÷365天×43天=3432.97元,;刘某戊由1人护理,按农村居民误工收入计算,刘某戊护理费为:4806.95元÷365天×8天=1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周某丁的伙食补助费为30×43=1290元,刘某戊的伙食补助费为30×8=24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确定为每天20元,周某丁的营养费为20×43=860元,刘某戊的营养费为20×8=160元。交通费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确定为8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和继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25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医疗费x.89元、误工费566.30元、护理费34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890元,计款x.1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某。
三、被告人周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医疗费4863.96元、误工费105.36元、护理费1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计款5474.6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某。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刘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人民陪审员赵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