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2011年1月3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的亲属李一x、李二x、李三x以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牌为豫x号的普通货车沿工人街X巷由南向北倒车时,未注意车后情况,将被害人李xx的手推车撞翻,造成被害人李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牌为豫x号的普通货车沿新乡市X巷由南向北倒车时,未注意车后情况,将被害人李xx的手推车撞翻,造成被害人李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前,被告人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李二x、李三x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整,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车辆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车辆照片,调解协议,调解书,证人火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