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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唐XX驾驶渝01-x号拖拉机从梁平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2省道x+300M处,将行人贺兴琼撞倒后逃离现场,贺兴琼送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月27日,经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兑现x.50元,取得被害人丈夫凌春光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其态度可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游雪明

人民陪审员曾直芬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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