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43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秦英杰(已判刑)介绍王某(已判刑)以10000元的价格从内黄县X村陈付军(已死亡)手中购买一辆号牌为豫x的中型普通货车,价值70932元。被告人杨某供述得赃款300元,退赃款300元。
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秦英杰介绍王某以16000元的价格从陈付军手中购买一辆号牌为豫x“雷沃”牌被盗农用运输车,价值110263元。王某切割车辆时被宋村派出所民警查获,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8月13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杨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二次,价值181195元人民币,得赃款300元人民币,退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吴某陈述,同案人秦英杰、王某、贾国平、闫国仲、李永强、杨某军供述,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车辆行驶证及相关手续,车牌照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陈付军的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杨某供述、释放证明、投案证明、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但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部分赃物已退归被害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群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