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潢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30岁。
被告肖某,女,30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5年9月26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28日、2008年9月19日分别育有一子一女,取名张xx、张某x。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缺少沟通与交流,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借故侮辱原告双亲,限制原告的发展,家庭关系日益恶化。2009年3月,原、被告因发展的原因导致意见不同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和好无望,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9月26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当事人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张xx,X年X月X日生,现在在上幼儿园大班;女儿张某x,X年X月X日生,现在在上幼儿园小班。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家庭发展等因素的观点达不成一致而发生争吵。2009年3月,原告张某因吵架而外出打工,被告肖某与原告张某在此期间仍有联系,现原告张某在家生活,被告肖某也在原告张某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相关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原告张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吕亚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