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
被执行人邓某。
被执行人孙某。
被执行人徐某。
被执行人江某。
被执行人周某。
被执行人张某乙。
被执行人宋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与被执行人邓某、孙某、徐某、江某、周某、张某乙、宋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的(2007)永中民一初字第6-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各种方式才找到2名被执行人,还有5名被执行人未找到,现找到的2名被执行人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7)永中民一初字第6-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查找到被执行人和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光耀
审判员伍绍儒
审判员郭宝元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友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