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景某某。
被告唐某甲,男,1976年生。
被告唐某乙,男,1971年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唐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承建滑县新区英民花园DX号楼,原告向被告供砖共计x块,合款x元。2008年12月被告唐某乙支付原告1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x元。
被告唐某甲、唐某乙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4月2日、4月3日分三次向被告唐某乙供砖共计x块,单价为0.45元,合款x元。被告唐某乙于2008年12月支付原告砖款1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单据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乙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乙支付x元砖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某甲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砖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元,由被告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