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渠,男。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健,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上诉人田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与上诉人周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晓青,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渠、李某健,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田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与周某某系同一排(共十三户)东西向的左右邻居。田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居东,周某某居西(周某某东邻包括田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在内的十一户,该十一户只有一条自东向西的必经周某某门前的公共出路至南北向的花亭路,向东不能通行)。2010年8月周某某翻建房屋后,又在大门前建了东西长3.2米、宽0.43米、高O.2米的水泥台阶。田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认为影响自己的正常通行,于2010年8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设置在公共出路的障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1)庭审中,双方对2010年8月9日法庭的勘验笔录中周某某门前排前路X.2米(排前路X.2米与周某某土地使用证上的排前路X.2米相一致)。周某某在其门前又建的台阶东西长3.2米、宽0.43米(占路面宽度)、高0.2米(占路面高度)和现场勘验照片均无异议。(2)庭审中,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田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对周某某提供的规划证认为是周某某在起诉后补办的,认为周某某的楼房是违章建筑。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双方互为邻居,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然而周某某为自己生活的便利,超出自家土地使用面积在门前的公共出路上修建台阶,侵害了公共利益,妨碍了公共通行,周某某所建台阶占路面0.2米,该O.2米超出了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范围,侵害了公共利益,所以,关于田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要求周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设置在公共出路上障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现场勘验笔录均证实其门前路宽为2.2米,因此周某某称该路段未经行政部门规划,是自然形成的通道和田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恶意诉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其所占公共出路的O.2米的台阶,排除其在东西向公共出路上的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某负担。
田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上诉称:1、周某某一审时已认可其台阶占用公共道路X.43米;2、周某某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其门前排路为2.2米,一审现场勘验确认周某某门前建造的台阶东西长3.2米,宽.43米(占路宽度),高0.2米,证明其台阶占据路面0.43米,一审无故将其缩小为0.2米错误。请求改判周某某拆除其占用公共出路X.43米的台阶,排除在其公共出路上的障碍。
周某某上诉称:1、1988年2月购买建房土地时与村组签的文约上约定“周某某门前应留1.66米为公共道路”,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2.2米路指的是前后墙距离而不是实际建房后的距离,实际建房后的通道应为文约上的1.66米;2、上诉人住处道路各家门前宽窄均不相符,上诉人留1.66米道路X组规划,不影响实际通行。请求驳回田某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3月10日对双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经丈量,周某某前墙距离前排后墙2.2米,其建造的台阶占2.2米的公共出路X.43米,二审与原审现场勘验情况一致。
双方对现场勘验笔录均签字认可。
二审中,周某某提交了城关镇X街居委会证明,用以证实所垒的台阶符合村镇规划。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2日为上诉人周某某颁发的方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周某某土地使用面积为10.10×13.95米,其南边距离前排李某林家应为2.2米,即其门前通道为2.2米宽。经一、二审现场勘验显示,上诉人周某某建造的台阶超出其土地使用面积向南延伸0.43米,该0.43米不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且妨碍了东边邻居的正常通行。上诉人周某某辩称1985年2月与村组签的文约及2010年9月28日城关镇X街居委会证明均证实其门前通道只要不低于1.66米,即符合村规划,其不构成多占土地,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述两份证据即使能够证明其建造台阶占用的0.43米符合村镇规划,但两份证据与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方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宗地图相悖,依法不能采信。周某某对该部分土地只有通行权没有占有权。综上,田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所占公共出路上的0.43米台阶,排除其在东西向公共出路上的妨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上诉人田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负担100元,上诉人周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