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代理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孟某某(已判)将被盗车辆豫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卖给李园园(已判)。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园园、张兰芹、张元祥、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自首。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孟某某(已判)将被盗车辆豫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卖给李园园(已判)。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欧xx的陈述,2007年,我把我单位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停在了我家胡同旁边,第二天早上一看这车没有了。我随即向公安局报案了。
2、同案犯供述:
⑴、李园园的供述,2007年6月份,我帮助我岳母张兰芹从我朋友王某某手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这辆车没有手续。
⑵、张兰芹的供述,2007年我从我女婿李园园手里花x元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该车没有手续。
⑶、张元祥的供述,我在夏邑县高中对面开了一家汽车修理厂,顺便帮一些客户介绍一些二手车往外卖。2007年的那一辆桑塔纳轿车是王某某帮孟某海联系往外卖的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
⑷、孟某某的供述,2007年我买了一辆没有手续的桑塔纳轿车,后来我把它停在张元祥开的汽车修理厂内,让他帮忙介绍把车卖了。后来是王某某找的我,他找了一个买主,给我8500元钱,并让我写了一个x元的购车协议。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在2007年我将孟某某的一辆没有手续的桑塔纳轿车介绍给了给我以前的同事李园园。
3、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⑵、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破获的过程。
⑶、被盗汽车信息,证实涉案桑塔纳轿车的基本信息。
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园园、孟某某等人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处以刑罚的情况。
4、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桑塔纳轿车经评估价值x元。
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管制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4000元,余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万晓刚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