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招徕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幸,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民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阴招徕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徕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民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招徕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幸、被上诉人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民盛公司向招徕晟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民盛公司欠招徕晟公司材料款x.8元,结帐时凭增值税发票结账等内容。同年8月14日,招徕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民盛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同年8月29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民盛公司应偿付给招徕晟公司货款x.30元及违约金x.70元,合计30万元,该款由民盛公司于2008年10月底之前付20万元,2008年11月底之前付10万元;如民盛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招徕晟公司可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货款、违约金的余额一并申请执行。协议中未对增值税发票问题进行约定。同年9月27日,民盛公司向招徕晟公司支付5万元。至2009年7月23日,民盛公司又通过法院向招徕晟公司支付25万元。2009年7月29日,民盛公司以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招徕晟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庭审中,民盛公司明确未开票金额的计算方法为:x.8(总额)-x.87(退货)-x(已开票)+x.7(违约金)=x.63元,并放弃了要求招徕晟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欠条、江阴市人民法院(2008)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条、执行笔录及民盛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民盛公司与招徕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民盛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并承担了违约金。招徕晟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已经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民盛公司在出具欠条时亦写明了凭增值税发票结账,招徕晟公司对于该要求应当是明知的,因此,招徕晟公司应当向民盛公司开具金额相符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票面金额,应为纳税人销售货物的销售额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民盛公司已支付的违约金x.7元,属于价外费用,应包含在销售额中,由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民盛公司自认招徕晟公司已经开具金额x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放弃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招徕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盛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合计x.63元的增值税发票。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民盛公司负担345元,由招徕晟公司负担615元。
招徕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民盛公司支付的违约金x.7元属于价外费用,应包含在销售额中由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错误的,违约金不需要开具发票。综上,应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民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民盛公司答辩称:其已付清欠款,但并未收到招徕晟公司的发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招徕晟公司提供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于2008年11月17日至23日先后开具了购货单位为民盛公司,销货单位为招徕晟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x.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民盛公司质证认为,招徕晟公司未向其交付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在该5份发票已经不能抵扣税额,招徕晟公司应提供可以抵扣税额的发票。
二审另查明,招徕晟公司与民盛公司一致认可,民盛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的材料款总额x.8元、民盛公司退货x.87元、招徕晟公司已开票金额x元,均系价税合计金额。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盛公司因买卖关系已向招徕晟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招徕晟公司亦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明确了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返还利润、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等。故招徕晟公司向民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应当包括民盛公司支付给招徕晟公司的违约金x.7元,故对招徕晟公司要求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x.63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二审期间,招徕晟公司提供了其已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x.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而依照法律规定,同一笔供货不应开具两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招徕晟公司除应将上述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给付民盛公司外,还应补开票面金额为x.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民盛公司。如民盛公司因不能抵扣税额产生了损失,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招徕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招徕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