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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X、周某、田某、陈某诉XX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要求支付工伤抚恤金与补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X,男,汉族,19XX年XX月XX出生,住(略)。

原告周某,又名周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法定监护人陈某X,系周某的丈夫。

原告田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男,汉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法定监护人田某,系陈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X,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住某地岳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陆XX,该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X,该处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X、周某、田某、陈某诉XX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要求支付工伤抚恤金与补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于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新保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X,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欣,被告XX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陆XX、刘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X、周某、田某、陈某诉称:原告陈某X、周某的儿子、原告田某的丈夫,原告陈某的父亲陈某系原XX市XX厂职工,2006年11月29日到临湘市出差因交通事故身亡,2007年1月1日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XX市XX厂员工陈某的伤亡为工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要求被告给予工伤待遇。被告XX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根据其缴费记录,从2006年12月开始,核定XX市XX厂对死者在工亡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基数为950元,根据此基数向原告周某、陈某每人每月支付235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按政策规定适时予以调整,至2011年7月,已调整至每人每月370元。2011年8月2日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基数不正确,死者陈某的工资并非被告所核定的950元,而是1578元。且被告没有及时按政策规定调整抚恤金的金额,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丧葬补助金649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补发原告从2006年12月至2011年12月的抚恤金x.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陈某X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陈某X身份信息的基本情况;证据2、原告周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周某身份信息的基本情况;证据3、原告陈某X、周某的结婚证,拟证明陈某X、周某为夫妻关系;证据4、原告田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田某身份信息的基本情况;证据5、原告陈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陈某身份信息的基本情况,陈某是田某的儿子;证据6、工伤认定书,拟证明死者陈某为工亡;证据7、工资表;证据8、原告周某的抚恤证,拟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周某抚恤金的现实情况。

被告XX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2007年3月5日死者家属与交通事故肇事方已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肇事方向死者陈某家属已支付丧葬费2万元,死亡赔偿金13.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万元、尸某、住某、交通费3000元。交通事故肇事方赔付给死者陈某家属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已大幅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的赔付标准。根据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X号)的规定,职工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后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发生的工伤,以及职工工伤涉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人身损害赔偿。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核定补足差额部分。根据这一原则,交通事故肇事方赔付给死者陈某家属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已大幅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的赔付标准,原告陈某X、周某、田某、陈某要求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依据。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其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根据XX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的缴费记录,XX市XX厂对死者陈某在工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950元,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陈某的月工资为1578元。即使是原告对死者陈某在工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有异议,根据《岳阳市参保单位工伤职工伤残与工亡待遇给付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少报职工工资,造成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供养抚恤金是没有依据的。同时,2007年3月5日死者陈某家属与交通事故肇事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并与XX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签订《湖南省岳阳市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对被告XX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XX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从2006年12月份开始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时予以了支付,并根据政策规定适时予以调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调解书,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4、关于交通事故肇事支付死者陈某家属费用明细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肇事者支付了死者陈某家属安葬费2万元,死亡补偿金13.5万元,尸某、住某、交通费3000元,共计17.5万元;第二组证据:5、岳阳市工伤认定申请报告、陈某身份证明,6、湖南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7、火化证,8、证明,9、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已按程序认定死者陈某为工亡;第三组证据:10、岳阳市工亡职工遗属申请表,11、XX市XX厂工会出具的证明,12、周某、陈某、陈某X的户口簿、身份证明资料,1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经XX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认定,原告周某、陈某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第四组证据:14,岳阳市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15,XX市XX厂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记录详单,16,岳阳市工商银行进账单,拟证明XX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已依法、及时足额予以支付,并且按政策予以了调整。被告同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第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费用没有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相关性,并不能因此认为被告行为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相关性,被告并没有按政策依法进行调整。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成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资的基数。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对死者陈某家属的抚恤金支付关于2007年部分计算错误,不在湘劳社政字(2007)X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所规定的调整范围内。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2、3、4、5、6、8,被告列举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死者陈某认定为工亡,同时被告XX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依法认定原告周某、陈某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依法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所列举的证据7,工资表和三组证据;被告对其计算方式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9日,原告陈某X、周某的儿子,原告田某的丈夫,原告陈某的父亲陈某因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07年1月1日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XX市XX厂员工陈某为工亡。2007年3月5日,死者陈某家属与交通事故肇事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肇事方共向死者陈某家属支付17.5万元。被告根据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X号)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于2006年12月份开始向原告周某、陈某每人每月发放235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及时按政策规定调整,至2011年7月,已调整至每人每月370元。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陈某的工资基数是950元还是1578元,以及死者陈某家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属于《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7)X号)的调整范围,死者陈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应当按文件调整支付标准。根据湘劳社政字(2004)X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获得人身损害的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核定补足差额部分,而本案死者从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得的赔偿已大幅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的赔付标准,原告要求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据此,死者陈某的基本工资应为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XX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根据死者陈某所在单位XX市XX厂为死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基数记录详单,核定死者陈某工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提出的死者的实际工资应为1578元,被告应根据死者的实际工资来核定死者工资的主张,与死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不符,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XX市XX厂为死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基数记录详单来核定被告的基本工资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湘劳社政字【2007】X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的规定:“从2007年7月1日起,对2006年12月31日前已经认定为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并已领取供养抚恤金的人员,调整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范围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30元”。死者陈某被认定为工伤的时间为2007年1月11日,根据此规定,死者陈某家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法不属于该文件的调整范围,原告提出的属于该文件的调整范围的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对死者陈某家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适时地按照政策依法予以了调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X、周某、田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X、周某、田某、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新保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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