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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戊诉宋某己、某某空调设备厂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祝华,上海市尚实(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振亚,上海市诚建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临海空调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长堰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丙,厂长。

被告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龙,上海市金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宋某乙、上海市金山区临海空调设备厂(以下简称临海厂)健康权纠纷,本院于200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通知沈某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祝华,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振亚,被告临海厂及被告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2006年5月,临海厂与宋某乙签订一份搭建脚手架协议,宋某乙招聘常某甲等人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4724工厂机库喷漆车间搭建室外脚手架。2006年7月18日,常某甲在拆除脚手架钢管时不慎坠地受伤。经医院诊断,常某甲L2爆裂骨折、L1附件骨折。常某甲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于2006年9月15日基本治愈出院。宋某乙及临海厂支付了常某甲住院手术的医疗费29,538.15元及常某甲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的工资计8,000元,其余损失未支付。常某甲认为其系被宋某乙所雇佣,宋某乙应承担该起意外的赔偿责任,临海厂作为发包人向不具备资质和无安全生产条件的宋某乙发包工程项目,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搭建脚手架协议是沈某丁使用临海厂的名义与宋某乙所签,而沈某丁也无建筑资质,故诉至法院,要求宋某乙、临海厂、沈某丁共同赔偿常某甲医疗费301.60元、误工费1万元(50元/日×360日-8,000元)、护理费4,500元(30元/日×150日)、交通费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日×6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82,672元、鉴定费1,200元。

被告宋某乙辩称,对常某甲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常某甲在本起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而且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每月计算21天。

被告临海厂辩称,同意宋某乙的辩称意见,而且临海厂从未向宋某乙发包工程,与宋某乙从未签订过承包合同,本厂也没有常某甲诉称的工程项目,故不同意常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丁辩称,同意临海厂的辩称意见,事故发生后沈某丁于2006年8月30日与宋某乙就常某甲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有关赔偿事宜应按协议书的内容处理。

经审理查明,常某甲自2005年起受雇于宋某乙在本市工作。2006年5月24日,宋某乙与沈某丁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首部甲方为上海金山临海空调设备厂沈某丁,乙方为宋某乙,主要内容为:双方履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二四工厂、机库喷漆车间搭建脚手架一事,乙方必须遵守厂方规章制度,施工人工费13,000元。2006年7月18日,常某甲在进行上述工程室外脚手架拆除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地受伤。事发后,常某甲即被送往本市大场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9月15日出院。2007年12月4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常某甲因伤所致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常某甲因外伤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L1附件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常某甲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2006年8月30日,宋某乙(承包方)与沈某丁(发包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搭建脚手架工程已完工,承包方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发包人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一次性付给承包方15,000元,双方今后无关系。

又查明,宋某乙持有《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登高架设作业,操作项目为井架装拆。

审理中,沈某丁表示,宋某乙承包的搭建脚手架工程是从沈某丁处取得的,之所以在协议甲方处写临海厂的名称,是因为工程业主要求承包人以单位名义承接该工程,因此沈某丁就用了临海厂的企业名称,但上述行为未征得临海厂的同意。宋某乙表示,沈某丁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宋某乙签订协议的。常某甲认为,宋某乙承包的工程是发生在宋某乙与临海厂之间的,沈某丁是代表临海厂的。

关于常某甲主张的各项费用,其表示,本次诉讼涉及的是已发生的一期治疗相关费用,后期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待今后再主张。关于医疗费,常某甲出示医疗费收据若干,宋某乙、临海厂及沈某丁对医疗费金额为301.60元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宋某乙认为应按每日50元计算,一期手术休息期间为360天,二期手术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应待

原告常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空调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沈某庚,厂长。

被告沈某庚,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戊与被告宋某己、某某空调设备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健康权纠纷,本院于200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通知沈某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某某厂及被告沈某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戊诉称,2006年5月,某某厂与宋某己签订一份搭建脚手架协议,宋某己招聘常某戊等人前往某某工厂机库喷漆车间搭建室外脚手架。2006年7月18日,常某戊在拆除脚手架钢管时不慎坠地受伤。经医院诊断,常某戊L2爆裂骨折、L1附件骨折。常某戊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于2006年9月15日基本治愈出院。宋某己及某某厂支付了常某戊住院手术的医疗费29,538.15元及常某戊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的工资计8,000元,其余损失未支付。常某戊认为其系被宋某己所雇佣,宋某己应承担该起意外的赔偿责任,某某厂作为发包人向不具备资质和无安全生产条件的宋某己发包工程项目,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搭建脚手架协议是沈某庚使用某某厂的名义与宋某己所签,而沈某庚也无建筑资质,故诉至法院,要求宋某己、某某厂、沈某庚共同赔偿常某戊医疗费301.60元、误工费1万元(50元/日×360日-8,000元)、护理费4,500元(30元/日×150日)、交通费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日×6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82,672元、鉴定费1,200元。

被告宋某己辩称,对常某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常某戊在本起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而且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每月计算21天。

被告某某厂辩称,同意宋某己的辩称意见,而且某某厂从未向宋某己发包工程,与宋某己从未签订过承包合同,本厂也没有常某戊诉称的工程项目,故不同意常某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庚辩称,同意某某厂的辩称意见,事故发生后沈某庚于2006年8月30日与宋某己就常某戊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有关赔偿事宜应按协议书的内容处理。

经审理查明,常某戊自2005年起受雇于宋某己在本市工作。2006年5月24日,宋某己与沈某庚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首部甲方为某某空调设备厂沈某庚,乙方为宋某己,主要内容为:双方履行某某工厂、机库喷漆车间搭建脚手架一事,乙方必须遵守厂方规章制度,施工人工费13,000元。2006年7月18日,常某戊在进行上述工程室外脚手架拆除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地受伤。事发后,常某戊即被送往本市大场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9月15日出院。2007年12月4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常某戊因伤所致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常某戊因外伤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L1附件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常某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2006年8月30日,宋某己(承包方)与沈某庚(发包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搭建脚手架工程已完工,承包方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发包人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一次性付给承包方15,000元,双方今后无关系。

又查明,宋某己持有《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登高架设作业,操作项目为井架装拆。

审理中,沈某庚表示,宋某己承包的搭建脚手架工程是从沈某庚处取得的,之所以在协议甲方处写某某厂的名称,是因为工程业主要求承包人以单位名义承接该工程,因此沈某庚就用了某某厂的企业名称,但上述行为未征得某某厂的同意。宋某己表示,沈某庚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宋某己签订协议的。常某戊认为,宋某己承包的工程是发生在宋某己与某某厂之间的,沈某庚是代表某某厂的。

关于常某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表示,本次诉讼涉及的是已发生的一期治疗相关费用,后期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待今后再主张。关于医疗费,常某戊出示医疗费收据若干,宋某己、某某厂及沈某庚对医疗费金额为301.60元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宋某己认为应按每日50元计算,一期手术休息期间为360天,二期手术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应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再处理,而且工作日应按每月21天计算,某某厂及沈某庚同意宋某己的意见;关于护理费,宋某己认为应扣除常某戊在住院期间由宋某己垫付的1,620元护理费及出院后常某戊在宋某己家中居住了50天,由宋某己家人对其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1,500元,常某戊同意扣除上述两笔费用;关于交通费,宋某己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决,某某厂及沈某庚对该费用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宋某己、某某厂及沈某庚主张按每日20元计算58天,常某戊同意按58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宋某己、某某厂及沈某庚均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常某戊主张其事发前在本市X镇地区从事工作,故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宋某己、某某厂及沈某庚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宋某己表示,事发后宋某己、沈某庚为常某戊垫付医疗费31,683.50元,其中沈某庚支付了15,000元,余款由宋某己支付,宋某己还预付常某戊8,000元生活费。常某戊对垫付医疗费及预付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8,000元已在误工费中予以扣除。常某戊出示一张付款人为某某厂,金额为11,000元的农业银行进帐单,表示该款是某某厂向常某戊垫付的医疗费。某某厂表示,该进帐单系沈某庚向某某厂借用支票用于处理事故才形成的,为此出示由沈某庚书写的借条,主要内容为沈某庚因经济困难向某某厂借款11,000元。沈某庚对该借条予以认可,表示在其垫付的款项中有11,000是向某某厂所借。常某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出院小结、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常某戊作为宋某己的雇员在为宋某己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宋某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宋某己在承接搭建脚手架业务时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故无论该项业务是由某某厂发包给宋某己履行,还是由沈某庚发包给宋某己履行,对某某厂或沈某庚而言,常某戊要求其与宋某己承担连带责任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常某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涉及休息、营养、护理的一期、二期期间相关鉴定结论已经明确,现常某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均涉及一期治疗期间。在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定医疗费为301.60元、护理费为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各方当事人对按每日50元并无争议,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对常某戊因伤致残所需休息期间的结论,认为常某戊在本案中按每日50元计算360天后再扣除8,000元,误工费按1万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常某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6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常某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其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金额为82,672元符合法定标准。关于鉴定费,常某戊已出示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戊医疗费301.6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万元、交通费644元、残疾赔偿金82,672元、鉴定费1,200元;

二、原告常某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2元,由原告常某戊负担31元,被告宋某己负担1,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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