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忠县X镇X路X号7-2,身份证号码(略)xx(略)。
委托代理人王家彬,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忠县X镇人民政府,所在地xxxx,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忠县X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方XX与被告忠县X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伦顺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委托代理人王家彬、被告忠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1977年1月3日上午在参加忠县X组织修建巴营至黄家乡X路(地名:浸水湾)放炮时面部被炸伤,导致双目失明(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补助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略)元。
被告忠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不是承担本案的责任主体,并且本案应适用1987年民法通则出台前的相关政策、法律,而当时的大队集体已给与了补偿,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XX原是忠县黄家人民公社大树大队人。1976年原忠县X组织所辖八个生产大队修建黄家至巴营公路,每个大队负责组织人员修一段路,由生产队评工分。原告方XX是放炮组组长,由生产队给与评工分。1977年1月3日上午,原告方XX在放炮过程中被炸伤,后被送到忠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痊愈后造成双眼残疾,原告多次找公社解决,后来由生产队集体解决工分分粮,公社解决一点民政款,在土地下放到户时,由政府解决代耕费。1984年原告方XX到县盲人诊所工作。2011年12月23日,原告方XX经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方XX的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司法鉴定书、杨天银和杨天雄的书面证实和当庭证言,王帮明的当庭证言,方本亮书面证实、李某、李某汉、方友华、李某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x年1月3日上午在参加原忠县X组织所辖八个生产大队修建黄家至巴营公路(地名:浸水湾)放炮时面部被炸伤,导致双目失明属实,但已按政策给予原告一定补偿,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后,原告明知自己权利被侵害,应当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本院主张,即使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也应在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内提起诉讼,但原告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未依法主张,并且没有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故原告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XX要求忠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残疾补助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略)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交纳1627元,由原告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伦顺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燕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