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鸽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初,王XX(已判刑)让被告人赵某某在农资宾馆吸毒(冰毒)时,被告人赵某某称能联系来冰毒,王XX即提出让其联系40克冰毒欲购买,赵某某表示同意。而后,王XX与吴XX(已判刑)经过密谋,由吴XX联系,由郝XX(已判刑)等人筹来x元交给王XX,2009年10月12日,王XX再次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将钱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即从一个叫“发哥”的手中购来冰毒40克交给王XX,王XX又将其交给郝XX隐藏,后在销赃过程中被栾川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戈鹏
审判员韩庆芳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