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规定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计轶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
1、2009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某处,用大力钳剪断电线,窃得正带电运行的飞航牌4×25平方铜芯电缆线14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190元。
2、200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某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正带电运行的飞航牌4×35平方铜芯电缆线14米(已发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987元。
二、盗窃
1、2009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某处,用大力钳剪断电线,窃得该处三根电线杆间的华河牌5×16平方电缆线60米,价值人民币1,560元。
2、2009年10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某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该处电线杆上二档BV50平方单芯铜塑线60米,价值人民币1,380元。
3、2009年10月初某日晚,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某处,采用扳手拆卸的方法,窃得力超牌Y160-6型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8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因涉嫌上述第2节破坏电力设备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他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电力公司金某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金某某、朱某某、古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金某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资料、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4,3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沈铭
代理审判员申智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