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武某某。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原告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戊、张某庚、陈某己、贾某辛、贾某壬生命权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原告张某乙和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陈某戊、陈某己、张某庚、贾某辛、贾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四原告诉称,受害人张宽亮系原告武某某的丈夫、原告张某甲的儿子、原告张某乙和张某丙的父亲。2010年3月29日下午,张宽亮伙同被告张某庚、陈某戊、贾某超、贾某壬、陈某己共同在被告王某某家粉刷房屋时,从施工架上摔至地面,导致死亡。被告王某某应对张宽亮之死承担责任,其理由是:1、王某某雇佣的是没有建筑资质的农民工,该行为存在过错;2、死者张宽亮是从架板上掉下摔死的,该架板是由王某某家提供的且架板较软,才使架板滑落;3、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x元,但该协议王某某并无签字,且x元的赔偿与其自身过错相比不相适应。除被告王某某之外的五被告均是与死者张宽亮合伙干活的人,依照合伙人之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该五名被告理应对张宽亮之死承担赔偿责任。因六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张某甲的赡养费2536元、张某乙和张某丙的抚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因被告王某某诉前已支付x元,下余x元应由六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死者张宽亮及其他五被告并不认识。今年春上,他们几个在我村别的人家施工,而我也正好有两间厦房及临街房主体已完工尚未粉刷,后经协商由张宽亮和其他五被告给我粉刷房屋,当时约定工钱是3200元,我出建材,他们几个出工。协商好之后,我到郑州打工,具体施工由我岳父在家负责。大概在今年3月27、X号,家里给我打电话说有一干活人从架子上摔下死了,死者家属将死者放在我家中(我回来后才知死者叫张宽亮),后经我村村干部从中说和,由我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家属x元,其中包括几个干活人的工资,并与死者之妻武某某、之兄张宽签了份协议书。协议签订之后,我已将x元全部支付给了死者家属,此事与我不再有纠纷,原告也不能再告我了。
被告陈某己辩称,我们是合伙干活的,工钱平分,要求我赔偿没有道理,张宽亮从架子上摔下来,是他自己不小心,自己有过错,我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陈某戊辩称,我们是合伙干活的,工钱是平分的,我也没有比张宽亮多拿一分钱,我的工钱也不要了,我不应再赔偿原告。
被告张某庚辩称,我们是合伙去王某某家干活的,干活时自己应注意自己的安全,张宽亮之死与我无关,我不应赔偿原告。在事后的处理中,原告的亲戚将我的电动车损坏,现在我也不要求原告赔偿了。
被告贾某辛辩称,原告要求我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出事之后,我们的工钱也没有了,还耽误了好几天工夫,我们都是受害者,但出于同情,工钱就赔给原告,我不应再赔偿。
被告贾某壬辩称,我们是一起干活的,我是小工,一天是50元工资。张宽亮之死与我无关,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陈某己、陈某戊、贾某辛、贾某壬临时合伙共同给杨楼镇X村被告王某某家的两间厦房及临街房进行粉刷,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双方约定工钱是32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庚及原告武某某的丈夫张宽亮于同年3月26日也一起加入施工队伍进行施工。2010年3月29日下午,因王某某家的大门路上方还有一小片已粉刷过的墙尚未用白石灰照白,该施工由张宽亮负责。当日下午4时左右,张宽亮在用白石灰照白时从离地面不足2米高的施工架上摔下。共同干活的五被告发现后急忙对张宽亮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还赶紧去叫村卫生室请医生采取相应的抢救措施,120急救人员赶到后经诊断认为张宽亮已死亡。事故发生后,为赔偿事宜,死者家属与被告王某某家发生纠纷,王某某委托当地村委会相关人员、死者家属委托其亲属杨楼镇X村的范山从中协调,原告武某某和其丈夫张宽亮之兄张宽同意由王某某家一次性支付现金x元表示同情,并给对方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由武某某、张宽签名并加盖汝州市X镇X村委会印章。该协议书载明“关于王某村王某某家粉房出现一处事故一事,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同意王某某付给张宽亮叁万元表示同情,包括几个干活人工资”。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按协议将x元现金通过中间人范山交给原告武某某。就该协议的签订过程,在本院对当时参与协调的杨楼镇X村支部书记任XX、村主任杨XX、村会计王XX及原告方代表杨楼镇X村范XX调查时,四人均称经反复协调由王某某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家属x元(其中包括几个干活人的工资款)同情款,协议签订后,此事已彻底解决到底,双方不应再产生新的纠纷,现在死者家属再要求王某某予以赔偿实不应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应对张宽亮之死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王某某雇佣没有建筑资质的农民工,该行为存在过错;2、因王某某所提供的施工架较软而导致张宽亮之死,且另一被告张某庚也从施工架上掉下过;3、王某某虽为此事支付x元,但协议上王某某并无签字,该协议书是在当时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上也无写明今后与王某某家无关系且显失公平;原告同时认为除被告王某某外,其他五被告均是和张宽亮合伙干活的人,依照合伙人之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该五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四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张某甲的赡养费2536元、张某乙和张某丙的抚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因王某某已赔偿x元,下余x元,六被告应予连带赔偿。
庭审中,被告张某庚对自己曾从施工架上摔下过予以认可,但称自己所摔下的施工架与张宽亮所摔下的施工架并不是同一施工架。被告贾某辛称,当日下午自己也曾在张宽亮所摔下的施工架上干了有30分钟的活,后来张宽亮上去干活,不到10分钟,不知何原因施工架倒塌,张宽亮就从架子上掉下来。
庭审中,被告陈某戊、陈某己、张某庚、贾某辛、贾某壬均对自己的工资3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支付给死者家属予以认可。
另查明:1、死者张宽亮死亡时39岁,其母亲已亡,其父张某甲已年满74周岁。张宽亮共有姊妹六人且均已成年。原告武某某与张宽亮夫妇共育有二子,长子张某乙已年满14周岁,次子张某丙已年满4周岁。2、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2010年3月31日的协议书、本院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0年3月份,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将自己的房屋粉刷工程交给被告陈某己、陈某戊、贾某辛、贾某壬施工,同年3月26日,被告张某庚和张宽亮也加入施工队伍一起施工,被告王某某和六名施工人员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被告王某某选用没有建筑资质临时合伙的六名农民工为自己粉刷房屋,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张宽亮之死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宽亮作为施工合伙人之一,因无合伙负责人,其本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因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而导致从施工架上摔下致死,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己等五被告临时合伙组成的施工队没有施工资格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故其五人对张宽亮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06.95元X20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被扶养人张某甲的赡养费(3388.47元X6年/6)3388.47元、被扶养人张某乙的抚养费(3388.47元X4年/2)6776.9元、被扶养人张某丙的抚养费(3388.47元X14年/2)x.3元,共计x.7元。由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为x元(其中包含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去除x元精神抚慰金之外,仅要求六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故应以此为限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武某某称2010年3月31日所签协议书,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签,协议书上也无写明今后与王某某家无关系且显失公平,同时该协议书上王某某也无签字。对此,结合本院对当时参与协调的杨楼镇X村支部书记任二安、村主任杨建国、村会计王某立、原告方代表杨楼镇X村范山的调查证言,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已一次性赔偿完毕,协议书也是原告武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武某某称系被逼所签协议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依据该协议已支付了相应款项,王某某在该协议书上虽无签字,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成立。
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四原告损失的40%,因王某某之前已赔偿原告x元且与原告签订有一次性支付的协议,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宽亮因其自身存在过错,四原告损失的40%应由其自行承担;施工合伙人即被告陈某己、陈某戊、贾某辛、贾某壬、张某庚连带承担四原告损失的20%即x元,因被告王某某之前已将工资款3200元支付于原告武某某,故在另行支付时应从中扣除。张宽亮之死虽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完毕的事实,该精神伤害不应有六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己、陈某戊、张某庚、贾某辛、贾某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在实际支付时已支付的3200元应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四原告承担2574元,由被告陈某己、陈某戊、张某庚、贾某辛、贾某壬共同承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