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收货时因运费问题与运货的车主即李××发生争执,李××打了被告人谢某甲的耳光,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谢某甲给付了超出合同重量的货物运费人民币200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纠集谢某兵、谢某乙(具体身份均不详,均在逃)等多名男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镇时代阳光大道的“欢天喜地”酒店门前,约来李××商谈其被打的赔偿事宜,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甲与谢某兵、谢某乙等人殴打李××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且被告人谢某甲已赔偿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李××的证言,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李××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也出具书面材料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谢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希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