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延安市X区X路某某号院某某室。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曹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自诉人贺某以被告人姬某、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控诉。
经审查,2010年12月2日,自诉人贺某与姬某、曹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致贺某受伤,先后在子洲县中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余元(其中姬某之父已支付x元),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1、烫伤(6%),深二度(1%),浅二度(5%),颜面部、颈某、前胸部;2、头部外伤。后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为轻伤。
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诉人贺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姬某、曹某甲的指控。
二、自诉人贺某住院期间双方已支付的费用自行承担。
三、被告人姬某、曹某甲自愿赔偿自诉人贺某医药费、误某、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已当即兑现)。
四、就此事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宏斌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