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辩护人陆某某,至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黎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黎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陆某某、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次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另案处理)密谋购买假人民币出售赚取利润。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购买假币,黄某找买家。2009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乙打听到在南宁打工的黎某光(另案处理)能购买到假人民币,但因与其不熟悉便找被告人黎某某帮忙联系。被告人黎某某同意后,就把被告人黄某乙交给的人民币3万元带到南宁交给黎某光,黎某光在南宁托人搭班车把假币带到上思交给被告人黎某某,被告人黎某某将所接到的假人民币转交给被告人黄某乙藏放。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持假币雇车前往龙州县途中经过上思县X镇木材检查站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清点缴获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2284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黄某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解,是黄某叫其去弄假币和黎某某说黎某光有假币的,也是黎某某自己拿钱去买的,其事前没有和黄某密谋好,要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是被诱惑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属于犯罪未遂,要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辩称,其只是帮黄某乙介绍购买假币而已,没有出售假币,黄某乙也没有说平分利润,要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另案处理)密谋购买假人民币出售赚取利润。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购买假币,黄某找买家。2009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乙打听到在南宁打工的黎某光(另案处理)能购买到假人民币,但因与其不熟悉便找黎某光的胞兄即被告人黎某某帮忙联系并达成协议,购得假币出售后赚到的利润平分。被告人黎某某表示同意后,就把被告人黄某乙交给的人民币3万元带到南宁交给黎某光,黎某光在南宁托人搭班车把假币带到上思交给被告人黎某某,被告人黎某某将所接到的假人民币转交给被告人黄某乙藏放。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持假币雇车前往龙州县途中经过上思县X镇木材检查站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清点缴获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2284张。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9年6月24日12时许,在上思县X镇往崇左方向的岔路口,对黄某乙所乘坐的车辆(车牌号为:桂F-x面包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上有大量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据初步统计,车上的假人民币共计24万元。据黄某乙供述,桂F-x面包车上所查获的假人民币都是他所持有的。
2、经济犯罪案件破案报告表证实,2009年6月24日12时许,在上思县X镇往崇左方向的岔路口,截获黄某乙、陆某斌乘坐的由陆某玉驾驶的桂x面包车。在车上发现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共23扎。经清点共22.84万元。
3、证人陆××证言证实,2009年6月23日晚,黄某乙打电话给陆××称2009年6月24日他要同“老大”带10万至20万去龙州做生意,怕出事叫陆某斌一起去做他的保镖。2009年6月24日上午,陆××、“阿国”搭乘陆某玉驾驶的桂x面包车到上思县大芳华宾馆接黄某乙,黄某乙出宾馆时手提一个黄某纸袋。黄某乙说先动身到上思县X街接“老大”,接完“老大”后从七门出发经在妙镇到龙州,当车行至在更所屯时,在更所屯的公路边,黄某乙的老婆提了一个跟黄某乙在宾馆提的一样的纸袋来,在车上换走了黄某乙原先提着的纸袋,之后,车继续往龙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上思县X镇木材检查站往崇左方向200米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
4、证人陆××证言证实,2009年6月24日上午,陆××驾驶桂x面包车到在妙车站接他父亲陆某斌和“阿国”,然后到上思县公安局附近加油站对面(新公园附近)接黄某乙。当时黄某乙手持一个纸质礼品袋上车,上车后黄某乙说先开车到七门街接他一个朋友,然后愿意出人民币300元单程租车去崇左。当车行至七门圩接到黄某乙的朋友后,黄某乙又叫开车到他家。当车路过黄某乙的家门口附近时黄某乙的妻子手提一个和黄某乙相似的纸质礼品袋等在路边。黄某乙把车内的和他妻子相似的纸质礼品袋在车窗进行交换,然后车往崇左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在妙石板田木材检查站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截获。
5、证人黄××(外号“X”)证言证实,2009年6月24日上午,陆××让黄××陪他去钦州赌钱,黄××同意后,陆××叫他儿子陆××开车出发。当车抵达上思县城时,在上思县新公园门口,陆××的上思朋友上了车,手持一个鼓鼓的纸袋,然后,陆××的上思朋友让车子往回走,到七门街时,又有一个中年男人上车。当车子开到在妙交警中队转弯200来米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6、证人黄×(绰号“X”)证言证实,其通过他人认识黄某乙后过了两个月,黄某乙就打电话说找想买假币的越南人。2009年6月23日晚,其打电话告知黄某乙说已经与购买假币的越南人约好2009年6月24日在龙州见面。2009年6月24日上午,黄某乙乘坐桂x面包车到在妙镇七门圩接黄某后开车往崇左方向行驶。到黄某乙家门口的公路边,黄某乙的老婆拿着一个黄某纸质礼品袋从车窗外递给黄某乙,然后黄某乙从车内递给他老婆一个相似的礼品袋,黄某乙顺手把黄某纸质礼品袋放在前排一男子座位底下后,司机开车往崇左龙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上崇二级公路枯埋水库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证实,扣押被告人黄某乙2284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
8、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在桂x面包车上查获的被告人黄某乙持有的23扎100元的人民币为假币。
9、现场照片证实,运输车为桂x,在该面包车上查获大量假币的事实。
10、黄某乙持有假币案现场图以及相片证实,在上思县X镇往崇左方向的岔路口截获桂x面包车上查获大量假币,假币是黄某乙带上车的。
1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因经济吃紧,便与“老大”黄某商议用假人民币与越南人做生意。由其联系购买假人民币。2009年3月份,其打听到在南宁打工的黎某光能购买到假人民币,但因与其不熟悉便找黎某光的胞兄即黎某某帮忙联系并达成协议,购得假币出售后赚到的利润平分。黎某某表示同意后,其就把人民币3万元交给黎某某带到南宁交给黎某光,黎某光在南宁托人搭班车把假币带到上思交给黎某某,黎某某将所接到的假人民币转交给其藏放。2009年6月24日其和黄某持假币雇车前往龙州县途中经过上思县X镇木材检查站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清点缴获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2284张。
12、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黄某乙告知黎某某他想以真人民币12元兑换假人民币100元的比值要36万假人民币与越南人做生意,因与能购买到假币的黎某某的胞弟黎某光不熟找黎某某帮忙联系并承诺事成之后赚到的钱两人平分。黎某某同意后,立即着手联系黎某光。经协商,最终确定以3万元真人民币兑换31万元的假人民币。黎某某把黄某乙交给他的3万元真人民币带到南宁交给黎某光后,黎某光分两次把31万面额为100元的假币交给黎某某,第一次给了26万元,第二次给了5万元。黎某某接到假人民币后转交给黄某乙藏放。
13、户籍证明、被告人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黎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黎某某犯出售假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黎某某在出售假币途中被抓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假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昭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