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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被告林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某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3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因原、被告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6月原告到会同县武陵城酒店做事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多次侮辱、伤害原告,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同县民政局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2、婚生儿子林某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的基本身份情况;

3、对原告父母杨某光、欧丁枚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4、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内容,拟证明被告用短信侮辱原告的情况。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认为被告不信任他,这是误会。那天晚上被告是因为从乡里上来,时间太晚了,被告给原告电话,原告看到被告深更半夜在原告宿舍门口,就生气地把门关了,也就误认为是被告不信任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林某对原告主张的1、2、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发短信的手机是被告的手机,也不能证明短信内容是被告所发,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3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林某(公民身份号码x,学龄儿童)。婚姻存续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原、被告曾共同外出绥宁开店经营,后被告回家经营挖沙船。2008年5月原告杨某到会同县城武陵城酒店务工。2009年8月的一天深夜,被告坐朋友的车到会同,因为当时时间太晚,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误认为是被告不信任原告,于是很生气将被告拒之门外,从此两人感情产生隔阂。后经被告父母劝导,2010年3月原、被告和好。同年7月,原告的手机多次收到一些不雅短信,原告自认为是被告所为,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通过一定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相互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为提高生活质量外出努力打拼,两人本有幸福家庭,但因为双方缺乏沟通,夫妻之间缺少了必要的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如夫妻双方在将来的生活中能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多着想,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杨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某洁

二0一0年十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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