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窜到莆田市X区X街X街“依利高鞋店”门口时,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一辆带有车钥匙的“本玲追梦”牌黑色女式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05元)。
同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驾驶上述盗来的助力车窜到“莆田第十七中学”(原“莆田涵江三中”)附近一食杂店门口,趁被害人吴某进该食杂店购物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坐垫底箱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同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遇到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联防队员后逃跑。随后,二被告人在莆田市X村一加油站被联防队员抓获,上述助力车、被盗现金均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后分别归还给被害人吴某、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吴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吴某、吴某出具的收条、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0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赃款赃物被当场查获,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赃款赃物被当场查获等情节,并结合本案的盗窃数额,综合予以量刑,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