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东耀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原衡阳市金海饲料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兴泰拍卖有限公司(原湖南兴泰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某。
上诉人衡阳市东耀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上诉人衡阳市东耀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约定了仲裁协议条款,应由衡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移送至衡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4月26日,被上诉人衡阳市兴泰拍卖有限公司(原湖南兴泰拍卖有限公司)接受衡阳市医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对衡阳市X路X号(原衡阳市医药有限公司仓库)土地进行拍卖。2007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衡阳市东耀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受人原衡阳市金海饲料贸易有限公司)竞拍成交,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因“确认书”履行发生争议时,委托人可以向衡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未约定拍卖人、买受人可以向衡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拍卖人以拍卖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王洪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