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被告沈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74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沈某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沈某自愿离婚;
二、现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财产归被告沈某所有;
三、现在原、被告各自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原告袁某放弃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该部分产权归被告沈某所有。离婚后,原告袁某自行解决住房;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丁莉娟
书记员卜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