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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军区空军物资供应协调中心诉上海某陶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军区空军物资供应协调中心

被告上海某陶瓷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军区空军物资供应协调中心诉被告上海某陶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军区空军物资供应协调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军区空军物资供应协调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坐落上海市X路X号X号甲房屋(空南沪字第X号),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半年一付,先付后用。租赁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租金x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不向原告缴纳拖欠的租金并继续占用房屋至今。2009年8月31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法律后果,但被告未予回应。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房屋使用费(从2009年8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物品之日止),搬走堆放在系争房屋内的物品。

被告上海某陶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坐落上海市X路X号X号甲房屋(空南沪字第X号),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仓储。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x元,半年一付,先付后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租金,并支付保证金4000元。之后,被告开始拖欠租金,至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拖欠租金x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占用房屋至今。2009年8月31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办理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并告知其法律后果,但被告未予回应。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称被告于租赁期间尚欠租金x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曾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办理租赁合同终止的交接手续,但被告未予回应,而继续将其物品堆放于系争房屋内,故被告应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没收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军区空军物资供应协调中心租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号X号甲房屋;

三、被告上海某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军区空军物资供应协调中心房屋使用费(从2009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月人民币2965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上海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陆红英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张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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