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某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阳阳,河南某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乙,男。
上诉人尤某甲诉被上诉人尤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尤某甲于2011年8月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尤某甲与尤某乙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判令尤某乙将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返还给尤某甲;3、由尤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尤某甲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雪、李阳阳,被上诉人尤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尤某甲与尤某乙系母子关系。1996年6月1日,尤某甲与郑州铁路局直属房屋修建段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购买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此时尤某甲的配偶江荣已经病故),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2月24日,尤某甲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尤某乙,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2009年3月26日,尤某甲因他案曾向该院致信表明,“我的所有财产全部给尤某乙(两套住房)”。现尤某甲以上述房屋的转让系对尤某乙的赠与,而尤某乙不履行对尤某甲的扶养照顾约定为由,起诉至该院,请求:1、撤销尤某甲与尤某乙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判令尤某乙将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返还给尤某甲;3、由尤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尤某甲四子江伟在2009年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本案争议房屋的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28日该院作出(2009)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尤某甲与尤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等相关材料为尤某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没有侵害江伟的合法权益,故驳回江伟的起诉。江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2009年11月20日,江伟以尤某甲、尤某乙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尤某甲与尤某乙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0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尤某甲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尤某乙,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故驳回江伟的诉讼请求。江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尤某甲诉称其与尤某乙于2009年2月24日就本案争议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形式为买卖,实为其对尤某乙的赠与,但尤某甲并未举证证明,且尤某甲与尤某乙之间的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尤某甲的该诉称,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尤某甲要求尤某乙将本案争议房屋返还尤某甲,因尤某乙已合法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尤某甲的该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尤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尤某甲负担。
尤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尤某甲是尤某乙的亲生母亲,尤某甲为了自己的养老问题将自己的两套房屋全部赠与尤某乙。由于尤某乙声称赠与手续比较麻烦,双方在房管局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进行了过户,但尤某乙从未支付过任何房款。房屋过户后,尤某乙将其中一套房屋变现,现仅存一套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2、尤某甲将房屋赠与尤某乙,系附义务的赠与,尤某乙没有尽到照顾尤某甲生活起居的责任,应当返还本案争议房屋。尤某甲以赠与房屋的形式与尤某乙约定抚养义务。尤某乙接受赠与后,未尽到抚养义务,违反了与尤某甲之间的约定,尤某乙应当返还其所受赠与。3、尤某甲强烈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保障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其诉讼请求。
尤某乙辩称:1、尤某甲诉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其赠与尤某乙,应当提供证据;2、尤某甲和尤某乙的房屋买卖是自愿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过户,证据确凿;3、尤某甲住院期间尤某乙精心照顾,并支付住院治疗费用,尤某乙已尽到了赡养扶助老人的义务;4、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民事判决书认定,尤某甲将其财产处分给尤某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尤某甲与尤某乙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本案争议的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转让给尤某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尤某乙已经依法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尤某甲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其附条件赠与尤某乙,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尤某甲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尤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