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X村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X。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村民,住XXXX。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史某,组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X村委会)、西安市X区X街道后围寨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第五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及第五小组负责人史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系被告村X村民,2011年之前,被告每年向原告足额分配经济收某分配款,但在2011年1月,被告向村X村民每人分配收某款x元,但拒绝向原告分配,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足额的收某分配款x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原告分配。
被告第五小组辩称,原告是本村姑娘,嫁给居民后离婚,户口未迁出,按照村X组缴纳增户基金,才能享受村民待遇,原告未缴纳增户基金,也未将户口迁出,故不享受村民待遇。现在即使原告缴纳增户基金也不能参与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出生于被告村X镇居民结婚,2009年7月离婚,因政策原因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2011年1月份,被告村X村民分配集体经济收某款x元,但拒绝向原告分配,现原告起诉某求判令两被告给杜原告集体经济收某款x元。庭审中,两被告承认2011年1月给每位村民分配x元收某款属实,但村X组拒绝向原告分配,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收某、土地证、村组分配方案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其婚后因政策原因未能将户口迁出,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故不丧失其村民资格。现虽已离婚,但作为被告村X村民理应享受被告村X村民的同等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某分配款之诉某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村X组以原告未缴纳增户基金,亦未迁出户口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集体经济收某分配款,其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村委会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被告村X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1年1月的集体经济收某分配款x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村X村X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