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38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下午,被害人朝某甲与被告人彭某二哥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潢川县X街道王某乙家赌博斗“干宝”。在赌博过程中,朝某甲与彭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彭某伙同彭某某、其三哥彭某某(另案处理)对朝某甲进行殴打,将朝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彭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彭某辩称其没参与打架,其在拉架。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下午,被害人朝某甲与被告人彭某及其二哥彭某某、三哥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潢川县X街道王某乙家赌博斗“干宝”。在赌博过程中,朝某甲与彭某某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人彭某伙同彭某某、彭某某对朝某甲进行殴打。致朝某甲全身多处挫裂伤,皮下出血,左眼眶骨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朝某甲陈述:我给彭某某说:“别斗了,你老婆来了。”彭某某火了,拉着我就打,一拳就打在我左眼。接着彭某也上来,两人你一拳我一拳对我身上打。我跑到院子里,彭某一脚给我炸倒,彭某捡块砖头对我头打,彭某某用凳子对我身上砸,彭某某对我拳打脚踢。具体哪些地方受伤,是谁个打的,我也说不清。
2、被告人彭某供述:俺二哥彭某某和朝某甲在屋外打起来了,我就拉架,拉开后就给彭某某拽走了。
3、证人王某乙证明:彭某某给朝某甲拉到院子里打,首先打的是眼,彭某一脚就把朝某甲炸倒了,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对朝某甲头、胸砸,头当时就开。彭某某从屋里出来拿个凳子也对朝某甲身上砸,打了一会朝某甲不动了,三人才没打了。
4、证人朝某丙证明:彭某某对朝某甲脸猛打,当时,朝某甲左眼眉毛附近就流血了。彭某给朝某甲踢倒,彭某某上来猛踢,彭某捡块砖头向朝某甲头部、背部及腰部拍打,彭某某拿把椅子向朝某甲身上猛砸。
5、证人王某丁证明:有三个男的一起打朝某甲,其中有一个男的手拿砖头,还有一个男的拿椅子一起向朝某甲砸。
6、法医鉴定:朝某甲全身多处挫裂伤,皮下出血,左眼眶骨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属轻伤。
7、现场照片。
8、诊断证明、伤情照片。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彭某辩称其没参与打架,其在拉架。经查,被害人朝某甲陈述彭某某对其殴打时,彭某与彭某某参与殴打,彭某将其踢倒,用砖对其砸,并得到证人王某乙、朝某丙、王某丁证言映证,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彭某兴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