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ZX制药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司町2丁目9番地。
法定代表人岩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大ZX制药株式会社(简称大ZX公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对本案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Z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郑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英文商标“x”,引证商标一由英文“x”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二某英文商标“x”。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母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均无含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某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大ZX公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区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大ZX公某诉称:一、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某及含义上均区X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某混淆和误认,它们均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两引证商标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任何某碍,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具有显著性及知名度,足以区分商品来源而不会导致混淆。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30日,胡啸鸣在第18类(动物)皮、公某包、旅行包、皮凉席、裘皮、伞、登山杖、手杖、马具、宠物服装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2010年2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20日。
2008年6月25日,萨摩亚商亚捷国际股份有限公某在第18类背包、公某箱、手提包、旅行包(箱)、运动包、钱包、书包、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登山杖、伞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010年8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
大ZX公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18类,指定使用商品为钱包、购某、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运动包、护照夹(皮革制)、伞、手杖、宠物服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家具用皮装饰,申请号为(略)。
2010年5月2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大ZX公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含义、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具有显著性及知名度,足以区分商品来源而不会导致混淆。同时,大ZX公某提交了百度百科上有关x商标的介绍打印件,但与申请商标无关,其使用的商品为大豆食品。
2011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大ZX公某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大ZX公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某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某。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虽然是图文组合商标,但综合整个商标,相关公某易将其中的地球图形识别为字母“O”,从而将引证商标一认读某“x”。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一的认读某分“x”、引证商标二“x”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且整体均无含义,将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某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x商标的使用情况与申请商标无关,指定使用商品不同,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具有显著性及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区分,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与两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大ZX制药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ZX制药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某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