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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志,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天,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街华银玫瑰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绿云尊邸三楼B2。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贤飞,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罗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华银公司、国瑞公司将罗某某所有的价值120万元以上的独栋别墅在原址恢复原状;2、华银公司、国瑞公司赔偿罗某某其他损失83.7440万元。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志,华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以德,国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因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变更了其诉讼请求,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华银公司、国瑞公司将其所有的独栋别墅在原址恢复原状,变更为华银公司、国瑞公司将其所有的独栋别墅在原址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可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货币赔偿,导致原审未能对于被拆除房屋的价值予以查清;另外,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国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争议房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正确处理本案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罗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张宗敏

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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