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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骏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苗某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苗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的承租人,被告自入住后共积欠原告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6,183.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0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6,183.30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620元。

被告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被告苗某因动迁安置受配至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租赁户名为“苗某”,每月租金为44.10元。之后,根据国家规定,房屋租金进行调整,每月租金为50.70元。被告租赁上述房屋后,从2000年1月起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租金未果后,现起诉要求被告缴纳从200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房屋租金6,183.30元,因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滞纳金人民币6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租赁动态审核单、催款通知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公有住房居住至今,被告理应支付相关的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6,183.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在合理范围内且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6,183.30元;

二、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计人民币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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