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某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1999年1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任某瑶,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01年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分居已达9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任某瑶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任某瑶(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1年5月协商离婚未果,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无法征求子女意见,对子女抚养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宗朝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