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7岁。
被告人蒲某,男,34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于同日以被被告人蒲某用菜刀砍致重伤,要求被告人蒲某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6日19时某,被告人蒲某酒后到会同县X村张某麻将馆内赌博。因被害人李某乙不让参与,被告人蒲某就将扑克牌丢至马路上,双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蒲某将李某乙踢一脚,两个相互拉扯,后被劝开。之后,被告人蒲某骑着摩托车回家取菜刀。返回后,被告人蒲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乙砍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发生的损伤,系锐器砍击所致,构成重伤,属七级伤残。2011年9月13日,在蒲某华的陪同下,被告人蒲某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又返回家中取菜刀将他人砍伤,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经公安机关做工作后,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菜刀将他人砍致重伤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2008年3月6日晚上7时某,原告人与被告人蒲某一起在漠滨街上打牌,因口角发生争执,经他人劝开后,被告人蒲某返回家中拿来菜刀将原告人头某、双某、胸某某等处砍伤,经漠滨卫生院抢救后,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①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刀砍伤;②左手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③左腕尺神经断裂;④左腕尺动脉断裂;⑤左腕多根屈肌腱断裂。经会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属七级伤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除追究被告人蒲某的刑事责任外,判令被告人蒲某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771.7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就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蒲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仅提出没有这么多钱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构成七级伤残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用菜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砍成重伤,致七级伤残,案发后外逃,于2011年9月13日主动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受伤后当即经会同县X乡卫生院抢救并转至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花门诊药费、挂某、住院医药费共计人民币8811.65元;误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应按94日计算,李某乙系城镇居民,参照(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3项计算为72.23元/日(94日×72.23元=6789.62元);护某(12日×72.23元=8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5项计算(12日×12元×2人=288元);营养费确定为1000元较为适当;残疾赔偿金参照(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计算15084.21×20年×40%=120673.68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38449.71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李某乙在私人诊所和药店购买药品所开支的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证明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陈述,2008年3月6日17时某,我和几个人在漠滨街上一麻将馆里用扑克牌玩“斗牛”,由我当庄,玩了两盘后,蒲某也来到这里,拿起5元钱押在牌桌上,我见他来押,我就讲不和他押,也就不发牌了,他把5元钱收起就将扑克牌摔到了店子外,双某便发生争吵并动起手来,在旁人的劝解下,蒲某回家去了。过了约五六分钟,蒲某又骑起摩托车来到麻将馆门口,下车后手里拿起一把菜刀,我以为他只是拿菜刀吓唬我,也就没有躲避,谁知他冲近来就用菜刀对着我砍,我下意识地用手去挡,并想抢他的菜刀,被砍伤了哪些部位当时某不知道,直打到对面照像馆门口我便昏了过去。在场人赶紧将我送到漠滨卫生院抢救,第二天转到会同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我所受的伤经会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属七级伤残。蒲某将我砍伤后外逃,至今未支付过我一分钱。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某、杨某丙、罗某、杨某丁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的事实相吻合;
②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7点多钟,我听见有人喊,说我儿子蒲某与李某乙打架,我急忙跑到街上,见蒲某和李某乙在抢着一把菜刀,我也看不清两人身上的血迹,我便骂我儿子,并将刀抢过来丢了,还跪在地上拉着蒲某求他不要打了。我没有注意看李某乙的伤势,他就被人扶走了,蒲某也就往托口镇方向走了。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会同县X村X组张某的店面与罗某家之间的街道上。照片证明现场提取的凶器木把菜刀一把和李某乙伤愈后的状况。
(4)相关书证
①被告人蒲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蒲某犯罪时某年满十八周岁,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②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蒲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蒲某于2011年9月13日9时某主动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用菜刀将李某乙砍伤的犯罪事实。
(5)鉴定结论,会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会)伤鉴字(2008)第X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乙所发生的损伤,系锐器砍击所致,构成重伤,属七级伤残。
(6)被告人蒲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用菜刀将李某乙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要求被告人蒲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有:
(1)会同县X乡卫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2008年3月6日李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被刀砍伤,在会同县X乡卫生院抢救、包扎,共计欠医疗费人民币432元。
(2)会同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证明李某乙花医药费、挂某共计人民币53.2元。
(3)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挂某收据共5张,证明李某乙花医疗费、挂某共计人民币329.5元。
(4)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证明李某乙于2008年3月7日入院至3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日,共花医药费人民币7996.95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蒲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均无异议。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又返回家中取菜刀将他人砍伤,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蒲某用菜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砍成重伤,属七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要求被告人蒲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某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并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药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449.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