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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浦西分公司诉王某、陈某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浦西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x室。

负责人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浦西分公司诉被告王某、陈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民独任审理。次日,向两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年x月,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王某要求,协助其购买汽车,被告向原告指定银行申请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同时原告为被告王某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某如逾期还款,原告不需被告同意即有权向银行垫付所欠款项,被告王某需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资金占用费。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交付车辆后,被告王某未按约还款。致银行从原告帐上扣除了相关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垫付款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8,463.46元及截止x年x月x日资金占用损失7,678.83元(审理中确认为7,526.06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付款凭证、购车申请书、垫付款明细、结婚证,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为购车,2004年3月25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王某要求,协助其购买汽车,被告向原告指定银行申请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同时原告为被告王某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某如逾期还款,原告不需被告同意即有权向银行垫付所欠款项,被告王某需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资金占用费,担保贷款总额为135,200元,合同期限为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在向原告出具购车申请书时确认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信用购车之事,并愿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嗣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按约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履行担保付款义务。至今被告王某欠原告垫付款本金8,463.46元及至x年x月x日止资金占用费7,526.0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某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原告依约代被告王某偿还贷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浦西分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8,463.46元;

二、被告王某、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浦西分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人民币7,52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8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庆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杨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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