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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七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主任。

被告田某某,男,46岁。

原告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年丛、李滨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03年8月田某某因购买某花园商品房,向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住房贷款x元。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贷款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同时以自己的房产提供了抵押,签订《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贷款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第19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的,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利息。第20条约定:对借款人不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张家界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清偿债务的,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合同签订后,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按约定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发放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自2003年11月15日开始,每月还款729.46元。被告仅在收到贷款的头两个月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自2004年1月后就不再还款,至2010年10月,累计拖欠借款本金x.25元、利息x.96元及利息4698.93元,共计x.1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25元、利息x.96元和罚息4698.93元,并按国家政策规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2、《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0月15日,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田某某签订了《政策性住房委托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合同约定:田某某向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x元,用于购房,借款利率按年息3.6%执行,并根据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调整,一年一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开始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还款729.46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贰点壹利息,对借款人不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田某某以房产抵押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田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5年,抵押期至2008年10月15日,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清偿债务的,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合同签订后,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约向田某某发放贷款x元。自2004年1月起,田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10月15日,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被告田某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田某某不能按约还款时,原告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田某某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金x.25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罚息利率执行,利息、罚息自2004年1月起计收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田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对被告田某某所有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归被告被告田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138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81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红梅

人民陪审员许年丛

人民陪审员李滨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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