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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6年10月4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某昌、张运生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23日适用普通程某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宁远县国际大酒店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质五包,现金1760元。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质均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为4.3克。同日晚上9时许,在被告人郑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蒋某甲在宁远县X镇往大阳洞责任区X路上,以38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郑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手中缴获海洛因疑似物质3袋,现金3800元。经鉴定,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质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16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郑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蒋某甲辩称,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只贩卖了10克海洛因,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自己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宁远县国际大酒店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收毒人员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质五包,现金1760元。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质均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为4.3克。

同日晚上9时许,在被告人郑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蒋某甲在宁远县X镇往大阳洞责任区X路上,以380元(含车费)每克的价格贩卖10克海洛因给郑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手中缴获海洛因疑似物质3袋,现金3800元。经鉴定,扣除4克底粉,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质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为1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系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2011年1月18日晚上9时许,他在宁远县X镇往大阳洞责任区X路上,与郑某某交易毒品海洛因10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与郑某某交易毒品是事先包括车费以每克380元的价格打手机商量好的,卖给郑某某10克,郑某某当场给了他3800元。另外自己身上还有2克吸食的毒品,有4克是底粉,不含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1年1月18日11时许,她在国际大酒店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数量为4.3克。2011年1月18日晚9时许,经其协助蒋某甲在卖毒品10克海洛因给她时,蒋某甲被当场抓获。当时交给她二包,在公安机关抓他时,其中一包掉在了地上,后来找到了,那包应该是底粉,是用来掺在毒品里面的。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先打手机联系,在国际大酒店附近他向郑某某购买了两个(指两克)毒品,是500元每克的,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搭他姐夫蒋某甲的车从道县回祥林铺,他姐夫在天堂镇的一个地方停车与人交易毒品,他同他姐夫被民警一起抓获。

证人蒋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同蒋某以前一起拉过货,这次是蒋某请他的,同车坐的还有另外一个人。在天堂附近不远停车后蒋某被抓了,自己也被带到了公安局。

3、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蒋某甲、郑某某被缴获的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份。

4、扣押物品清单反映当场扣押蒋某甲毒品12克,人民币3800元。当场扣押郑某某毒品4.5克,人民币1760元。

收缴专用收据证实蒋某甲被缴获的海洛因秤重16克,郑某某被缴获的毒品秤重4.3克。

5、物证(照片)、书证,反映了现场缴获的毒品及毒资的情况。

6、宁远县禁毒大队证实,由郑某某配合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蒋某甲,并缴获毒品10余克,郑某某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蒋某甲提出其中一袋是底粉,不是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甲、郑某某均供述交易中有4克是底粉,不是海洛因,另有2克是蒋某甲自己吸食的,宁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也证实二被告人交易10克海洛因毒品被当场抓获,宁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海洛因12克,后毒品秤重却为16克,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被告人蒋某甲贩卖毒品数量宜认定为12克。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郑某某提出的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定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定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裕民

审判员蒋某昌

审判员张运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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