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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韩某、夏某某、兰州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女,23岁。

被告夏某某,男,4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称兰州财险公司)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韩某、夏某某、兰州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留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夏某某、兰州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0年1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韩某驾驶被告夏某某的甘x轿车在平舆县X街中间将其撞伤后,只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赔偿;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伤残补助费x.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5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旅费12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兰州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兰州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韩某、夏某某、兰州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韩某驾驶甘x小型轿车,沿吴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庙街上时,撞着前方公路右侧站着正在买肉的行人原告唐某某,致使唐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驾驶甘x轿车将唐某某送往平舆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唐某某右腓骨、内踝及跟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2日出院,住院65天。医疗费已由被告韩某支付。2010年7月3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某某构成9级伤残。甘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夏某某,该车在兰州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唐某某自2006年在广东东莞务工至今。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x.56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被告韩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当给原告以赔偿。被告夏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的甘x轿车在被告兰州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兰州财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长期在广东东莞务工,根据有关规定精神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有1、伙食补助费应为65×30=1950元;2、营养费应为65×10=650元;3、误工费应为x.56÷365×186=7323.59元;4、护理费应为x.56÷365×65=2559.32元;5、残疾赔偿金应为x.56×20×20%=x.24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x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唐某荣2371.92元(3388.47×14÷4×20%),其母余小荣2541.35元(3388.47×15÷4×20%),其子唐某洋4743.86元(3388.47×14÷2×20%),其女唐某4743.86元(3388.47×14÷2×20%),以上合计x.99元。以上原告请求多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2项共计2600元应由被告兰州财险公司在x元限额内进行赔偿,3-8项共计x.14元应由被告兰州财险公司在x元限额内进行赔偿。由此,被告郑州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600+x.14=x.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14元。

(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x)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被告韩某、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朱文靖

审判员孟庆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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