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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5日晚上8、9点钟,吕某某在枣林旺角溜冰场溜冰时和郭巨龙(已判决)相撞,两人发生争执,郭巨龙的一个朋友上前打了吕某某面部一拳,后双方离开溜冰场,郭巨龙和侯超回到冰雨网吧门口,郭巨龙又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范XX(已判决)、丁某(已判决)、邢某(已判决)、柏某(已判决)、朱某某(已判决)、唐某乙(已判决)、李某(已判决)、闻佳文(已判决)等十余人要打吕某阳,郭巨龙给每人发一把砍刀,然后领着侯超(已判决)、樊清海(已判决)、邢某阳(已判决)、闻佳文、范XX、丁某、邢某、柏某、朱某某等人拿着砍刀拐回旺角溜冰场追砍吕某某,致使吕某某的头,手,胳膊,腿等多处被砍伤。被告人王某甲持砍刀到溜冰场后,因被唐某丙喊住说认识吕某某,故被告人王某自动放弃了上前参与追打吕某某的行为。被害人吕某阳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案发后,民事部分对被害人积极的予以补偿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郭巨龙、侯超、樊清海、闻佳文、邢某阳、范XX、柏某、邢某、丁某、朱某某、唐某乙、李某、齐某某、唐某丙、王某丁某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郭巨龙喊其去帮忙打架,在郭巨龙发放作案工具砍刀时,王某甲也积极地持刀跟随郭巨龙来到打架现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甲到达现场后被熟人唐某丙喊住,后自动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认定犯罪中止;被告人王某甲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及悔罪态度,民事部分对被害人积极的予以补偿并已履行。结合本案中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及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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