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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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房屋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58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告:符某,女,69岁。

被告:刘某乙(系被告符某之长女),41岁。

被告:刘某丙(系被告符某之次女),36岁。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房屋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市X区X街X号临街六间两层砖混结构125.28平方米私有房产应归原告刘某甲和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共有,原告刘某甲享有50%的产权、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共享50%的产权。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负担。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0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0年12月6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55年12月9日,刘某丙(又名刘X,1987年1月18日死亡)所有的位于老城区X街X号临街三间房屋,由刘某丙福与刘某甲(兄妹关系)继承,该房屋于1989年被拆除,拆除下的物料、门某、砖,用于在房基上,翻建添建成现吕氏街X号二层砖混结构临街房屋(面积为125.23)。改建该房时,在传统思想“父亡有长兄”的影响下,以兄刘某丙福的名义申领了该房的建筑许可证。所改建的现吕氏街X号临街房除用旧房能用的物料外,其余物料全部由原告刘某甲出资并领工建成。该临街房建成后至今由原告刘某甲实际占有、使用及收益。刘某丙福及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均未在此房居住。由于当时房产管理机关办证的公示内容和程序不很严格完备,颁发的房权证所有人只显示兄刘某丙福的姓名,未显示共有人原告刘某甲的姓名。刘某丙福购房改房时,原告刘某甲借给其x元。被告托原告代尽为父母养老送终之责。刘某丙福将颁发的现临街房屋的产权证书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交给原告刘某甲足以证明将该房产给予了原告,故原告刘某甲实已拥有诉求临街房产权的所有权。此后十余年,以及兄刘某丙福生前,无任何人对原告刘某甲拥有吕氏街X号临街房的产权提出任何主张和异议。2005年兄刘某丙福病逝,2007年刘某丙福的继承人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到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以谎称房产权证丢失为由,欺骗该房管局将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报废,并给被告符某颁发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刘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6月1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将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仍对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的与原告刘某甲进行争执,原告刘某甲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某于本市X区X街X号X层8间砖混结构临街房(建筑面积125.23)的房产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

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辩称:1985年、1987年刘某丙福之母赵秀英、父刘某丙德(刘某丙)相继病故。1989年4月20日,在族中长辈刘某丙生的主持参与下,被告符某的丈夫刘某丙福与其同父异母之妹原告刘某甲对老城区X街X号院内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并写下分单。将老宅中临街三间土坯房,占地67.37平方米分给了刘某丙福。原告刘某甲分得院内三间砖混房,占地约90.36余平方米。1989年9月,刘某丙福在老城区政府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将该吕氏街X号临街三间土坯房拆旧翻建为两层六间砖混楼房,并取得了房产证。在该房改建中被告方有参与设计、建筑房屋的相关人员、《建筑许可证》、《与邻居宋××纠纷处理意见》及宋××在刘某丙福病故后于2006年12月在家建房时再次因墙属问题发生矛盾时与被告方达成的“协议”为证,以此证明该临街房的房产权归刘某丙福所有。2005年9月,刘某丙福病故,房产证遗失。被告符某依法于2007年向洛阳市房管局申请补办并继承丈夫刘某丙福名下的房产。该市房管局经审查后,于2007年7月为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办理了(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到房管局申请办证及继承的过程中,原告刘某甲曾在房管局承认某房产归属于刘某丙福,并在房管局对该房的权属无异议写有书面材料。2007年7月27日起诉刘某甲侵权一案中,刘某甲在2007年10月庭审中公然拒不承认某亲刘某丙德有遗产房屋六间,不承认某单。该“分单”系作为办理房产证的依据之一,分别存档于刘某丙福、刘某甲房产档案中。双方在办理各自名下的房产证档案中都作为办证依据留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通过相关证据证明,将该房产的权属归刘某丙福。另补充答辩如下:1、原告刘某甲要求确认某位于本市X区X街X号X层8间砖混结构临街房(建筑面积125.23)房屋是被告符某夫妻出资建造的,原告刘某甲并没有出资;2、原告刘某甲在诉状中称拆下的门某、砖用于后来所建房屋上,事实上该原来房屋是土坯房,原房的材料在改建的房屋上无法使用;原告刘某甲在诉状上说“该房屋是以刘某丙福的名义在传统思想父亡有长兄影响下……漏了原告刘某甲的名字”不属实,刘某丙福夫妻对位于本市X区X街X号X层8间砖混结构临街房(建筑面积125.23)享有全部的产权,因为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去房管部门某证了原告刘某甲和刘某丙福各自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档案材料,如果原告刘某甲所说属实,那么原告刘某甲的房屋为何以原告刘某甲自己的名义登记,而没有写成刘某丙福的名字呢;3、原告刘某甲在诉状中称经过行政诉讼,(2007)字第x号房产证被撤销,刘某丙福新办理的房产证之所以被撤销是因为法院认某房产证应当先给刘某丙福补证之后再直接办理给被告符某,所以才被撤销;4、原告刘某甲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2007年被告符某起诉要求原告刘某甲腾房引起的,原告刘某甲为了达到长期无偿占有其兄房产的目的,才引起的本案诉讼;原告刘某甲在诉状中所称该房屋存在异议,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根本无需提出任何异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位于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X层8间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25.28平方米)是何人出资所建;2、位于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X层8间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25.28平方米)的产权应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或是归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被继承人刘某丙福所有或是归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所有或是归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被继承人刘某丙福共同共有或是归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共有;3、原告刘某甲的诉求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1989年10月21日,洛阳市X区X街居委会出具的“继承证明书”一份。主要证明:刘某丙福、刘某甲合法继承父亲刘某丙遗留在吕氏街X号的临街房私有房产。

证2、2009年2月21日,调查刘×芬的笔录一份。

证3、2009年2月22日,调查何××的笔录一份。

证4、2001年7月20日,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刘某丙福颁发的老城区X街X号私有房产建筑面积为125.28平方米的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

证2-4主要证明:①刘某丙福、刘某甲兄妹关系很好;②刘某甲为父母养老送终;③刘某甲出资翻建添建(2001)字第x号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房产;④刘某甲为刘某丙福购买房改房提供了资金帮助;⑤刘某丙福为感激刘某甲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刘某甲,并将上述房产证交付给刘某甲;⑥该临街房改建后刘某甲一直在该临街房内居住至今达20余年。

证5、2007年9月3日,证人王×莲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载明:王×莲系原吕氏街居委会主任,也是吕氏街老住户,吕氏街X号刘某甲家前临街房是老人留下的三间旧瓦房。1989年,王×莲亲眼看着刘某甲领着盖的房屋,房屋盖好后刘某甲就累下了病,送往医院治疗。父母亲由刘某甲养老,刘某甲哥哥刘某丙福结婚后很少在家看管俩老人,由于她们兄妹关系好,因此刘某甲也不与哥哥刘某丙福计较,刘某甲一家人照顾老人直到把二位老人养老送终。

证6、2007年7月18日,证人王×娃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载明:王×娃是刘某甲的老邻居,对刘某甲的家务事是比较了解的,王×娃知道刘某甲家吕氏街X号的临街房是父母留下的瓦房。1989年,刘某甲将瓦房翻建成二层楼房,盖成后刘某甲一直居住到现在。另外,父母有病平日生活上全由刘某甲一人照顾,直到老人死葬全部都有刘某甲一人承担操办。证5-6主要证明:1、刘某甲为父母养老送终;2、临街房由刘某甲于89年翻建添建,并在此居住至今。

证7、2007年9月17日,老城区人民法院(2007)老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证人韩××出庭主要证明:1989年刘某甲翻建添建吕氏街X号临街房时,证人韩××帮忙购买木料。证人司马××出庭主要证明:1、1989年,刘某甲在老城区X街X号翻盖房时和东邻宋××有纠纷,证人司马××曾进行调解;2、由证人司马××和刘某甲一起与包工队进行结算。证人刘×芬出庭主要证明:1989年,刘某甲在老城区X街X号翻建添建临街房时,证人刘×芬帮忙购买水泥板。证人胡××出庭主要证明:1、1989年,刘某甲在老城区X街X号翻建添建临街房时,曾向证人胡××借钱2000元;2、证人胡××帮忙在建房工地干活。证人刘×学出庭主要证明:刘某丙福、刘某甲的父母死亡后均是刘某甲安葬的,之后刘某甲建盖了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

证8、1989年10月21日,洛阳市X区土地清查房产办证办公室出具的收据一张(编号:x)。载明:刘某丙福付发证登记费20元;1989年8月30日,洛阳市X区城市建设局出具的收据一张(编号:(略))。载明:刘某丙福缴纳占道费200元。主要证明:1989年,刘某甲翻建添建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时,是以刘某丙福的名义缴纳的有关费用。

证9、刘某甲建盖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期间购置部分建材的明细单一份。主要证明:1989年,刘某甲在翻建添建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时,购买部分建筑材料和其他费用的支出。

证10、2008年6月1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载明:判决:1、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洛市房产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明: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以谎称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的房产证丢失为由,欺骗房管局按程序将(2001)字第x号房产证登报作废,直接给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颁发洛市房权证(2007)第x号,此证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否定了其行为的正当性。

证11、2011年1月10日,陈××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载明:1996年10月份以后具体时间记不太清楚,好像天气已经冷了,当时陈××父亲有病,陈××奶奶和陈××几个姑们从西安回来看陈××父亲,陈××下班回家后,见陈××表叔刘某丙福、表姑刘某甲在陈××家和陈××奶奶说话,说到吕氏街房子时,陈××表叔刘某丙福说“俩老人都是由新霞招呼,老房子由新霞改建出资,这房子我也住不着,给新霞,房产证也交给新霞拿着”。主要证明:1996年,原告刘某甲与刘某丙福约定内容即: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屋X层8间归刘某甲所有。

证12、2011年2月10日,原告刘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刘某甲出资改建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屋X层6间(建筑面积125.28平方米),并持有该房屋的(2001)字第x号房产权证情况,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7月之前均无争议。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屋原为原告刘某甲父母刘某丙德、赵秀英的遗留的祖遗产,该房产共同继承人为刘某甲与其哥刘某丙福。1989年9月,由原告刘某甲独资对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屋进行改建,拆除原有三间旧房,改建为现在的临街房X层6间。该房产改建之前,一直由原告刘某甲与其父母一起在此共同生活居住,原告刘某甲赡养两位老人直到1987年(其母于1985年、其父于1987年分别去世)。该临街房改建完工之后,一直由刘某甲居住至今。期间,由原告刘某甲出面办理了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屋(1990)字第x号房权证,并于2001年将(1990)字第x号房权证换发为(2001)字第x号房权证,该证一直由原告刘某甲保管持有至今。原告刘某甲之所以居住使用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屋X层6间,并持有(2001)字第x号房产证至今,是因为原告刘某甲与其兄刘某丙福的约定。1996年下半年的一天,原告刘某甲的姑姑刘某丙从西安到洛阳看望其有病的儿子陈某堂。作为侄女和侄儿的刘某甲和刘某丙福一起去陈某堂家看望姑姑刘某丙,期间说到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屋,刘某丙福表示,父母在世期间一直由原告刘某甲赡养,本市X区X街X号临街的老房子是由原告刘某甲出资改建,自己也不在此居住,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X层6间给原告刘某甲,房产证[指(1990)字第x号]由原告刘某甲拿着。因此,才有了原告刘某甲一直在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X层6间内居住至今,一直持有(1990)字第x号房产权证和后换发的(2001)第x号房产权证,一直到2005年刘某丙福去世,原、被告双方对此现状毫无争议的事实。主要证明:由于刘某丙福和刘某甲之间就吕氏街X号临街房房产所有权的归属有约定,因此刘某甲持有(2001)字第x号房权证。

经质证,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对原告刘某甲所举某上述证据1-12中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某:该继承证明书证明了刘某丙福现在所建临街房是在继承父母土坯房基础上翻建的,该继承证明书证明了刘某甲全部继承了该房屋不属实;对证2、3有异议,认某调查笔录的内容不符某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证人所说的话也不属实,刘某丙福为父母养老送终尽责没有讲明,而且房屋翻建是刘某丙福夫妻出的钱,没有尊重事实;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但认某:原告刘某甲所说并不属实,房产证在何人手某并不能证明房屋就是其本人的;对证5、6有异议,认某:该证言不真实,该房屋是刘某丙福带领人员建造的,刘某丙福生病盖房并不是刘某甲生病盖房,实际上被告也尽责为父母养老送终;对证7中的证人韩××的证言有异议,认某证言不真实,原告刘某甲的房屋建筑许可证是在1989年,买木料建房实际上建造的是原告刘某甲的房屋,而不是刘某丙福的房屋,刘某丙福的房屋购买木料随后证人会出庭予以证明;证人司马××的证言不属实,随后证人出庭会予以证明该证言的实际情况,结账付款都是刘某丙福所付,刘某甲可能只是付了一部分钱,至于是否付了司马××所说不真实;证人刘×芬所说不真实,随后证人出庭会予以证明该证言的实际情况;证人胡××的证言不真实,实际上证实了建房时见过刘某甲的哥哥也在建房,证明了房屋系刘某丙福所建造;另外胡××所做的证言证实了原告刘某甲所说不属实;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该房屋实际上就是刘某丙福的房屋;对证9有异议,认某:该证据不符某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10无异议,认某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产证不是认某房屋就不应该是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所有,只是认某应该以刘某丙福的名义重新补办完房产证之后,再颁发新证,程序上有问题;对证11有异议,认某证人陈××的证言不属实;对证12认某系原告刘某甲本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审理中,证人刘×芬、姚××、何××、刘××、陈××、韩××、胡××、司马××出庭为原告刘某甲作证。

证人刘×芬出庭主要证明:1988-1989年,证人刘×芬建房时,原告刘某甲也在建造房屋,原告刘某甲让证人刘×芬也为其购买了3.3-3.8米20余块水泥板,当时证人刘×芬给原告刘某甲所买的水泥板系处理预制板,每块售价15元,购板款全是原告刘某甲支付的。原告刘某甲给证人刘×芬的钱所购买的旧预制板是建造位于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X层8间砖混结构临街房的建房所用。

证人姚××出庭主要证明:原告刘某甲在建盖位于本市X区X街X号两层砖混结构临街房时,证人姚××帮原告刘某甲购买过2吨半水泥,77元/吨,何时购买的证人姚××记不清了。

证人何××出庭主要证明:原告刘某甲借过证人何××款x元,大约有十几年了,具体哪年现在记不准了,原告刘某甲称所借款x元是其兄刘某丙福要用,至于刘某丙福是否归还给原告刘某甲,证人何××不清楚。

证人刘××出庭主要证明:位于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X层8间砖混结构房屋系原告刘某甲出资所建盖,刘某甲的父母生前均是原告刘某甲在照顾,刘某甲的父母死亡后也是原告刘某甲为主办理的丧事。建盖该临街房期间,在该临街房在上楼板时刘某丙福在场,其他时间未见过刘某丙福在场。

证人陈××出庭主要证明:1996年10月,具体时间记不太清楚,好像天气已经冷了,当时是证人陈××父亲有病,陈××的奶奶和几个姑们从西安回来看其父亲,陈××下班回家后,见其表叔刘某丙福、表姑刘某甲在其家和其奶说话,说到吕氏街房子时,其表叔刘某丙福说:“俩老人都是由新霞照顾,老房子由新霞改建出资,这房子我也住不着,给了新霞,房产证也交给刘某甲拿着”。当时,除刘某丙福外,证人陈××的祖母、父母均在场,证人陈××也在现场,原告刘某甲也在场。证人陈××父母目前均已死亡。

证人韩××出庭主要证明:刘某甲在建盖位于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X层8间砖混结构房屋时,证人韩××曾经帮刘某甲购买过做门某的木料,当时花费大概是400-500元。所购木料是为建盖位于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X层8间砖混结构房屋购买的。

证人胡××出庭主要证明:刘某甲在建盖位于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X层8间砖混结构房屋时,证人胡××曾帮忙在该房工地上干过活,并给刘某甲制作过水泥过梁、小水泥板等。原告刘某甲建盖该临街房期间,曾借过证人胡××2000元用于建该临街房,该借款后来已归还。

证人司马××出庭主要证明:1989年,刘某甲在建盖位于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X层8间砖混结构房屋时,因夥墙与东邻宋××家双方发生过纠纷,刘某甲让证人司马××去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帮忙协商该事,在调解时刘某丙福没有回来过,施工队是刘某甲找来的。在建盖该临街房期间,刘某丙福曾经回来过。当建筑队建盖位于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X层8间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25.28平方米)竣工后,刘某甲让证人司马××与其一起与包工队三方共同对该临街房的建筑面积进行了丈量和结算。

经质证,原告刘某甲对证人刘×芬、姚××、何××、刘××、陈××、韩××、胡××、司马××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对证人刘×芬、姚××、何××、刘××、陈××、韩××、胡××、司马××的证言均有异议,认某:证人刘×芬的证言不能证明证人刘×芬帮原告刘某甲所购买的预制板是否用于改建位于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X层8间砖混结构房屋上。证人姚××的证言不能证明证人姚××帮原告刘某甲所购买的水泥是否用于构建位于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X层8间砖混结构房屋上。证人何××的证言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该款并没有给付刘某丙福,刘某丙福也没有见到过该款,该款是用于何处也不知道,与本案无关。证人刘×芬证言不属实,证人所说前后矛盾。证人陈××的证言不真实,如果其证言真实,1996年换证就应该换到刘某甲的名下,为何当时换证时没有换到刘某甲的名下。证人韩××的证言不真实,该房屋是临街房先建盖,刘某甲的房屋随后建盖,该木料实际上是用于刘某甲的房屋建盖上。证人胡××的证言不属实,因为证人也不知道该水泥板是何时打的,建房是刘某甲与刘某丙福均建盖的有。证人司马××的证言证明司马××与建筑队进行结算,该结算款是谁出的不清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刘某丙福第x号房产权产籍档案一份(12页)。主要载明:刘某丙福的私产房屋座落在老城区X街X号X层8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25.28平方米;1955年12月,洛阳市人民政府给刘某丙颁发的位于吕氏东街X号房屋的市房总字X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1989年9月1日,洛阳市X区城建局给刘某丙福颁发的建规字第x号临时建筑许可证;1989年4月20日,刘某丙福与刘某甲签署的“分单”载明:兹因刘某丙德病逝近两年,其子刘某丙福、其女刘某甲兄妹二人经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族长辈同意,将家中的房产分配如下:家中房产有临街房三间,占地69.93,分给长子刘某丙福。家中有西夏三间,占地69.33,分给长女刘某甲。立此分单之后,双方都不得反悔,任由承继者处理,双方子女及其后人亦不得干涉。空口无凭,立此为据。1989年10月21日,“继承证明书”载明:兹有老城区南关办事处吕氏街X号房屋原为我父母于1904年建造,因父母均已去世,生前共有子女贰人,均为该产合法继承人,现经我等贰人协商该产由我等贰人共同申请登记,特此报告给予证明。洛阳市X区X街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书上盖章予以证明。

证2、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刘某甲第x号房产权产籍档案一份(12页)。主要载明:刘某甲的私产房屋座落在老城区X街X号X层7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06.96平方米;1989年11月17日,洛阳市X区城建局给刘某甲颁发的建规字第x号临时建筑许可证;1989年4月20日,刘某丙福与刘某甲签署的“分单”一份(同被告举某1的“分单”);1989年10月21日,“继承证明书”一份(同被告举某1的继承证明书)。

证3、2007年7月27日,原告符某诉被告刘某甲的民事诉状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之夫刘某丙福与被告刘某甲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八十年代其父母去世后,兄妹二人对原老宅房进行分割,刘某丙福在分得老宅上自建房屋上下两层共六间,并办理了房产登记。因原告符某夫妇均在本市X区工作,暂不需用该房,便交由被告刘某甲暂住。2005年刘某丙福病故,留下巨额债务,原告符某便向被告刘某甲告主张退还借住房产,而被告刘某甲拒不腾退,至今该房产仍由其自住及用于出租。特诉至贵院,1、依法判决被告刘某甲腾退侵占原告符某的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私有房产一套,并赔偿原告符某的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刘某甲排除对原告符某房产的妨害。

证4、2007年11月3日,原告刘某甲的民事起诉书一份。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某告刘某甲对老城区X街X号房产享有共有权。

证5、2007年11月9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刘某甲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某甲已就争议房产提起确权诉讼,裁定中止诉讼。

证6、2008年3月4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刘某甲于200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2008年3月4日裁定: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证7、2008年12月9日,原告刘某甲民事起诉书一份。诉求为:要求继承刘某丙德、赵秀英在本市X区X街X号遗留的三间临街房房产。

证8、2009年11月10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老民初字第283-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准许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证9、2009年11月10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老民初字第283-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解除对登记在刘某丙福名下座落在洛阳市X区X街X号房产(证号:洛市房权(2001)字第x号、业务宗号:x,X层,建筑面积125.28平方米)的查封。

证10、2008年2月1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载明: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于2007年12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符某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刘某甲要求撤销该房产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证11、2008年11月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的“司法建议书”一份,载明: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刘某甲诉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符某撤销房产证一案,请你单位将程序完善,重新给符某办理房产证。

证12、2008年6月1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载明:以原审法院判决认某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判决:1、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洛市房产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证13、证人孙××的证言一份。载明:1989年6月至7月,刘某丙福、符某因建造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曾购买过老城区农业银行分理处(现为老城农业支行)改建拆旧房时处理的旧水泥板30多块,每块长4米,宽0.60米,价格为每块15元,共500元,购板钱交于农行临时基建。这30多块板用人力车从老集拉到南关吕氏街X号临街房刘某丙福、符某家中。

证14、证人李××(洛轴集团有限公司031分厂退休职工)的证言一份。载明:1、1967年至1968年,刘某丙福将其母亲和妹妹刘某甲的户口迁至洛阳轴承厂,曾与母亲和妹妹一起生活。后来母女二人又搬回老城居住。在其母亲有病期间,刘某丙福白某上班,下班后回老城照顾老人,尽到了对其母亲的养老送终之责。2、李××和刘某丙福经常一起去钓鱼,1989年6-7月份,刘某丙福曾说:“他和妹妹把家里的房产分了,他妹妹要了家中后院的砖房,他分得了家中临街的土坯房,因老房年久失修,他要回老城翻建房子。”后来房子盖好后,刘某丙福还累得得了胃穿孔,在医院做了胃部分切除手某。3、李××与刘某丙福是工友,李××了解刘某丙福是个有技术、技能的人,1986年退休后有不少单位聘用过他,经济条件是比较好的。说他买房向他妹妹借钱,李××觉得不可能。

证15、证人刘×鹏的证言一份,载明:2005年8月7日,星期日,刘某丙福病重,刘×鹏到三院看望他,当时在谈话时,说到住院花费问题,符某说从2005年刘某丙福有病住院到现在已花了十几万了,家里的积蓄已经所剩无几了,提出要卖他们夫妻自己在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给刘某丙福治病,当时刘某丙福说要卖16-18万,他妹妹刘某甲住在老城,让他妹妹刘某甲帮忙找买主。

证16、证人郭××的证言一份,载明:1989年刘某丙福与符某在建造老城吕氏街X号临街宅基房时,请郭××帮忙对房屋的土建部分进行设计。

证17、2007年10月18日,证人李×琳的证言一份,载明:1989年刘某丙福与符某在建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时,请李×琳帮忙对房屋的上下水管道部分进行设计,当时李×琳还曾到过吕氏街X号临街房施工现场实地考察过,在现场见到刘某丙福、符某夫妇在组织施工。吕氏街X号临街房确为刘某丙福与符某建造。

证18、证人古××的证言一份,载明:刘某丙福、符某在1989年翻建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时,刘某丙福在家主持建造。为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让古××到单晶硅厂家里向符某拿了4000元。古××把钱拿了交给刘某丙福时,刘某丙福说:“刘某甲在老城比较熟,有熟人可以买到便宜水泥及其他建筑材料,你把钱交给刘某甲”。于是古××将4000元亲手某给了刘某甲,让她帮忙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在1989年刘某丙福、符某翻建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时,为打造门某过梁,古××及古××同事(于宏亮、陈某、孙群民、古小琳、张红军、许文忠等)帮忙在洛河滩菜空地上打造了门某过梁。在建房上楼板时,古××及以上同事到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帮忙完成了楼板作业。虽然古××当时有工作,不能天天在施工现场干活,但是只要有空就去现场帮忙干活。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的确是由刘某丙福、符某出资购买材料,请人设计帮助建成的。刘某甲没有出资。

证19、古××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符某和刘某丙福于一九八九年建造老城区X街X号宅基房(临街房)时,是古××父母亲自在家(老城区X街X号)主持。古××父刘某丙福当时住在吕氏街X号主持建房,古××曾送钱回吕氏街X号,将人民币4000元亲手某给刘某甲。2010年5月30日,符某书写的便条一份。载明:1989年,我与我丈夫刘某丙福在建造吕氏街X号宅基房时,我和刘某丙福亲自在翟家屯水泥制品厂购买钢筋、冷拔丝。古××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符某和刘某丙福于1989年建造老城区X街X号宅基房(临街房)时,单晶硅厂职工参与帮忙设计与建造的有古××等7人。

证20、证明一份。载明:八九年建宅基房时,刘某丙福和我一直筹划、手某、设计等事宜,并请郭××按图纸设计,操办施工,直接处理施工中出现的问题。2007年9月19日,郭××在该证明上签“图纸部分原稿我设计”;见证人李醇林在该证明上签名。

证21、证明一份。载明:符某于八九年建吕氏街宅基房时在单晶硅厂供应处购买下水管道(水泥制品)从后院直铺到临街X路上,院中各住户费用交于刘某甲统办。2007年10月19日,刘某丙、刘某丙娃分别在该证明上签“情况属实”。

证22、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符某和刘某丙福于一九八九年建老城区X街X号宅基房(临街房)时,在老集农业银行购买该行盖房时拆下的旧水泥板。2010年6月12日,见证人孙×营、孙××分别在该证明上签字。

证23、2006年12月4日,宋××出具的便条一份。载明:宋××与刘某丙福为四邻,双方在建房时,因墙属问题,达成如下协议:西墙下部为夥墙,上部各为独墙,如日后拆迁,以各自房产证尺寸为准。

证24、1989年7月19日,洛阳市X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刘某丙福与宋某洲纠纷处理意见”一份。载明:刘某丙福住吕氏街X号,在1989年7月建房中,与东邻宋某洲因墙属问题发生纠纷,先后经办事处和我局调解,未达成协议。经过调查了解,现场丈量,我局认某两家之间的墙,应为夥墙。

证25、2007年6月11日,洛阳市公证处给申请人符某、刘某乙、刘某丙出具的(2007)洛证民字第X号(公证事项:继承权)公证书一份。载明:现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刘某丙福于2005年9月25日因病在河南省洛阳市死亡;2、被继承人生前和其妻子符某的共有财产为:位于河南省洛阳市X区X街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25.28平方米,房产证号字第x号,房产证丢失,已在报纸上声明并公告作废);3、据继承人称刘某丙福生前未留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4、刘某丙福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父母(均已先于刘某丙福死亡),配偶符某和女儿刘某乙、刘某丙;5、现被继承人的妻子符某和女儿刘某乙、刘某丙均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丙福的上述遗产。故刘某丙福的上述遗产由其妻符某和女儿刘某乙、刘某丙共同继承。

证26、2007年11月1日,老城区人民法院(2007)老民初字第X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主要证明:位于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X层8间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25.28平方米)是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出资构建的。

经质证,原告刘某甲对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所举某上述证1-26中的证1、2本身无异议,但认某不能证明第x号洛市房权证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书是正确的;对证3-9本身无异议,但认某不能证明原告刘某甲无理缠诉;对证10有异议,认某:该判决书本身已经是无效的判决书;对证11、12本身无异议,但认某不能证明原告刘某甲对争议的位于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X层8间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25.28平方米)不享有产权,同时证明了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申请补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的违法性;对证13-22出庭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某: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质证,同时证13-22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位于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X层8间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25.28平方米)改建,原告刘某甲未出资;对证23-25本身无异议,但认某:不能证明原告刘某甲不享有争议房产的产权;对证26有异议,认某:李×琳与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他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质证。

审理中,证人孙××、李××、刘×鹏、郭××、李×琳、古××出庭为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作证。

证人孙××出庭主要证明:证人孙××是被告符某的外甥。1989年6月至7月,刘某丙福、符某因建造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时证人孙××曾帮购买过老城区农业银行分理处(现为老城农业支行)改建拆旧房时处理的旧水泥板30余块,每块长4米、宽0.60米,15元/块,共500余元。该30余块旧水泥板用人力车从老集拉到南关吕氏街X号临街房刘某丙福、符某家中。

证人李××出庭主要证明:1、1956年,证人李××调至洛阳工作以后就一直与刘某丙福在一起。1967年至1968年,刘某丙福将他母亲和妹妹刘某甲的户口迁至洛阳轴承厂,并一起生活。后来母女二人又搬回老城居住。在其母亲有病期间,刘某丙福白某上班,下班后回老城照顾老人,尽到了对其母亲的养老送终之责。2、1989年6-7月份,证人李××与刘某丙福在钓鱼中刘某丙福曾说:“他和妹妹把家里的房产分了,他妹妹要了家中后院的砖房,他分得了家中临街的土坯房,因老房年久失修,他要回老城翻建房子。”后来房子盖好后,刘某丙福还累得得了胃穿孔,在医院做了胃部部分切除手某。3、证人李××与刘某丙福是工友,并了解刘某丙福是个有技术、技能的人,1986年退休后有不少单位聘用过刘某丙福,经济条件是比较好的。1989年说刘某丙福买房向他妹妹借钱,证人李××觉得不可能。1989年7-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丙福住院后,证人李××去医院看过刘某丙福。

证人刘×鹏出庭主要证明:位于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X层8间砖混结构房屋属于刘某丙福与被告符某的房屋,2005年8月7日(星期日),刘某丙福病重(患有癌症),证人刘×鹏到本市三院看望刘某丙福,在谈话中,说到住院花费问题,符某说从2005年刘某丙福有病住院到现在已花了十几万了,家里的积蓄已经所剩无几了,提出要卖刘某丙福夫妇自己在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给刘某丙福治病,当时刘某丙福说要卖16-18万,他妹妹刘某甲住在老城,要求刘某甲帮忙找买主。1969年,证人刘×鹏进轴承厂工具车间,后就与刘某丙福在一个车间,为师徒关系。2005年春节后,听说刘某丙福因病住院,证人才去医院看望了刘某丙福。

证人郭××出庭主要证明:1984年,郭××大学毕业后到洛阳市单晶硅厂基建处工作,1989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刘某丙福与被告符某在建造老城吕氏街X号临街宅基房时,刘某丙福请证人郭××帮忙对房屋的土建部分进行设计。

证人李×琳出庭主要证明:1989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被告符某在建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时,请证人李×琳帮忙对房屋的上下水管道部分进行设计,给排水是如何设计的,现在记不清了。证人李×琳还曾2次到过吕氏街X号临街房施工现场实地考察过。第1次去现场只是看下现场,第2次去现场的时候看见了刘某丙福、符某在招呼施工。

证人古××出庭主要证明:1、证人古××系被告符某之长女婿。刘某丙福、符某在1989年翻建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时,刘某丙福在家主持建造。为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让证人古××到单晶硅厂家里向符某拿了4000元。证人古××把钱交给刘某丙福时,刘某丙福说:“刘某甲在老城比较熟,有熟人可以买到便宜水泥及其他建筑材料,你把钱交给刘某甲”。于是证人古××将4000元亲手某给了刘某甲,让她帮忙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2、在1989年刘某丙福、符某翻建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时,为打造门某过梁,证人及证人同事(于宏亮、陈某、孙群民、古小琳、张红军、许文忠等)帮忙在洛河滩菜空地上打造了门某过梁。3、在建房上楼板时,证人古××及以上同事到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帮忙完成了楼板作业。4、虽然证人古××当时有工作,不能天天在施工现场干活,但是只要有空就去现场帮忙干活。是刘某丙福让证人古××把4000元交给了刘某甲。

经质证,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对证人孙××、李××、刘×鹏、郭××、李×琳、古××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刘某甲对证人孙××、李××、刘×鹏、郭××、李×琳、古××的证言均有异议,认某:证人孙××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该证人能够记清20年前发生的事情的具体月份,是不客观的;证人李××的证言均是传来证据,并不是自己的亲身感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人刘×鹏的证言不属实,据原告刘某甲回忆,刘某丙福住院的时间在2005年8月中、下旬,2005年8月7日的时间是不真实的;证人郭××已经回忆不起来当时土建部分是如何设计的;证人李×琳对位于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X层8间砖混结构房屋给排水设计的情况说不清楚,不能证明证人李×琳对该临街X排水设计;证人古××的证言不属实,原告刘某甲没有收到过证人古××所给付的4000元,又无书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某、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某下:刘某丙福(2005年9月25日死亡)与刘某甲是同父异母兄妹关系,双方之父刘某丙(又名刘X、1987年1月18日死亡)与赵秀英(1985年5月26日死亡)双方婚生一女刘某甲。刘某丙福与符某于1965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婚生次女刘某丙。刘某甲与魏建敏(2002年12月13日死亡)于1976年登记结婚,双方婚生长子刘某丙峰(2007年8月20日死亡),次子魏继伟。1955年12月9日,刘某丙庭、刘某丙生、刘某丙(又名刘X)、刘某丙、刘某丙欣、刘某丙氏通过中间人(六人)签订了关于位于本市X区X街X号(原称吕氏东街X号)刘某丙祖宅(含房屋)的分单一份。载明:刘某丙(又名刘X)分到该老城区X街X号前院西边厦房二间、宅基地一区二分三厘四毫二。1955年12月,洛阳市人民政府给刘某丙颁发了该吕氏街X号院内其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六十年代刘某丙(又名刘X)、赵秀英夫妇将分得的西厦2间和旁边的小厨房一共改建为西厦房3间(临街土坯房)。1987年11月,刘某甲出资在其父刘某丙所分的该吕氏街X号院内其的宅基地空地上投资建盖了西厦房一层3间(建筑面积为70.05平方米)。1989年4月20日,刘某甲与刘某丙福经同族长辈刘某丙生同意并见证,双方经协商所签的房产分单载明:家中房产吕氏街X号临街土坯房3间、占地69.99平方米,分给长子刘某丙福,吕氏街X号院内西厦房3间、占地69.38平方米,分给长女刘某甲。1989年9月2日,刘某甲以刘某丙福的名义到洛阳市X区城建局申办了建规字x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当月,刘某甲找施工队并出资在本市X区X街X号原西厦土坯房3间(临街房)的地基上拆旧并改建该临街房。该临街房改建期间,刘某甲曾先后找刘×芬、姚××、韩××、胡××等人帮其购买了该临街房的建房用料、旧水泥板20余块(15元/块)、水泥2.5吨(77元/吨)、门某木料(400-500元)、制作水泥过梁、小水泥板等。同时,刘某甲在改建该临街房期间又使用了原旧西厦房三间(临街房)拆下来的门X个、窗户3个、大梁2根。该临街房改建竣工后,刘某甲与施工队先对该房的面积进行丈量、双方进行了工程款决算,后刘某甲向施工队支付了该临街房的工程款。刘某丙福在对该临街房改建期间曾先后找孙××、郭××、李×琳等人对该临街房进行了房屋图纸、给排水设计、购买旧水泥板(4米长、0.6米宽/块)30余块(15元/块),购旧水泥板款为500元,又曾找人在洛河滩菜工地上打造门、窗水泥过梁、并在该临街房上楼板时在场协助上楼板等。本市X区X街X号X层8间砖混结构临街房(建筑面积125.23)系刘某丙福、刘某甲共同出资改建。该两层8间临街房建成后,刘某甲一家即在该临街房内居住至今。1990年5月25日,刘某甲以刘某丙福的名义在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申办了位于本市X区X街X号X层8间砖混结构临街房(建筑面积125.23)的洛市房权证(199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权证由刘某甲持有并保管。1992年,刘某丙福的长女刘某乙结婚无房想回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结婚并居住,刘某甲以该临街房是其出资所建拒不腾房,刘某乙也未能回该临街房结婚居住,原、被告双方也未因此纠纷产生诉讼。2001年7月,刘某甲在房产证换发时将位于本市X区X街X号X层8间砖混结构临街房(建筑面积125.23)的原(1990)字第x号房产权证换发了新的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权证仍为刘某丙福的名字,但由刘某甲持有并保管。2005年9月25日刘某丙福死亡,刘某丙福死亡时对该临街房相关事宜未留有遗嘱。自1989年9月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建成始至2007年6月止,原、被告双方对该吕氏街X号临街房的权属均未发生争议、也未产生诉讼。2007年6月8日,申请人符某、刘某乙、刘某丙先到洛阳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有关继承权的(2007)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后符某、刘某乙、刘某丙以刘某丙福名下的位于本市X区X街X号X层8间砖混结构临街房的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办新证,2007年7月5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给符某颁发了位于本市X区X街X号X层8间砖混结构临街房(建筑面积125.23)的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刘某丙福女儿刘某乙、刘某丙列为该房屋的共有人。2007年7月27日,符某、刘某乙、刘某丙以侵权为由将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刘某甲腾退侵占符某的位于本市X区X街X号私有房产一套、并赔偿符某精神损失。2007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7年11月3日,刘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某某霞对位于本市X区X街X号X层8间砖混结构临街房享有共有权。2007年12月3日,刘某甲将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符某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已给符某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2月15日,刘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08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某甲撤诉。2008年2月1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6月1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1月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司法建议书载明:关于刘某甲诉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符某撤销房产证一案,请你单位将程序完善,重新给符某办理房产证。2008年12月9日,刘某甲又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其父刘某丙德、其母赵秀英遗留的位于本市X区X街X号临街房。2009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283-3、第28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解除对登记在刘某丙福名下的坐落在本市X区X街X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业务宗号:x,X层。建筑面积125.28平方米)的查封。同日,刘某甲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某霞对位于本市X区X街X号X层六间砖混结构临街房(建筑面积125.23)私有房产享有所有权(该房产价值x元)。2010年5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市X区X街X号临街六间两层砖混结构125.28平方米私有房产应归原告刘某甲和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共有,原告刘某甲享有50%的产权、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共享50%的产权。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负担。被告符某、刘某乙、刘某丙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0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本院认某:原告刘某甲要求确认某市X区X街X号X层8间砖混结构临街房(建筑面积125.23)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鉴于该临街X间旧西厦土坯房在原家庭分家析产时分给了刘某丙福,该临街房拆旧建新时虽系原告刘某甲与刘某丙福共同出资、出力建盖了该临街房;该临街房改建后至今均由原告刘某甲居住使用,所办理的洛市房权证(199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产登记在刘某丙福的名下,该房产证一直由原告刘某甲持有并保管;2001年7月,刘某甲仍以刘某丙福的名义将该临街房的(1990)字第x号房产权证更换为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仍持有并保管;关于原告刘某甲称1996年10月,刘某丙福在证人陈××家将位于本市X区X街X号X层8间砖混结构临街房中其的份额口头赠与给原告刘某甲之主张,仅有证人陈××的证言,但无该临街房房产权属约定归原告刘某甲所有的文字协议之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洛市房权证(1990)字第x号房产权证、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该吕氏街X号X层8间砖混结构临街房的产权所有人为刘某丙福之效力之事实,原告刘某甲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某甲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丙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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